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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169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69號

原告
浩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崇保
訴訟代理人
黃銘欽
被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943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5日向原告訂購及受領維修「準直鏡Lens-QCol」等零件計新臺幣(下同)126,840元、104年9月11日訂購硬碟Seagate or WD計16,800元、104年10月2日訂購數位式蠕動幫浦等零件及維修費用計87,675元及105年1月7日檢修蠕動PUMP維修費1,628元,以上四項合計232,943元,原告依約履行後,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前開232,943元,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就被告前揭積欠之232,943元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4471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為此,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2,94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9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其於民事異議狀陳述: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義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佐以被告於民事異議狀僅泛稱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義等語,並未敘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理由為何等情以觀,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2,9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2日(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471號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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