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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19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98號

原告
博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文
訴訟代理人
胡若谷
訴訟代理人
江瑞霞
被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保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823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4年間向原告購買產品並訂立設備維修及零件採購合約,積欠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1,823元未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備服務記錄表、採購單、零件快遞託運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第1、2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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