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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242號

確認本票債權部份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42號

原告
林坊怡
訴訟代理人
林辰婕
被告
永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國
被告
吳水定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柯毅暉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永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築建設公司)及被告吳水定二人執有原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之本票一紙(發票日為民國104年4月23日、票號為WG0000000、未記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中之274,978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依後述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22元。綜核原告前揭原訴(即確認系爭本票中之274,978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追加之訴(即依後述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所為之請求),主要均係以後述之系爭房地買賣所生爭執之相同原因事實為其主要爭點,且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之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追加之訴部分,應予准許。

貳、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其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逾500,000元,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原告前揭原訴及追加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519,000元(計算式:274,978+244,022=519,000),惟被告就適用程序部分,未抗辯應改用通常程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有本院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先前依被告所提出之售屋廣告並信以為真,始向被告吳水定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向被告永築建設公司購買坐落前開第48之32地號土地上之同段第1417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因原告之姊姊即訴外人林辰婕(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下同)係從事不動產相關行業,故於102年5月5日與被告吳水定、被告永築建設公司分別簽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預定買賣契約(其中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價金各為7,140,000元、4,860,000元,合計12,000,000元;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係委由訴外人林辰婕之名義簽立,惟系爭土地、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實際上買受人乃為原告,並非訴外人林辰婕。嗣原告已給付大部分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予被告二人,僅剩小部分之尾款274,978元尚未給付。惟依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房地銷售廣告所載,系爭房屋應有「臨路大面雙車位」,詎被告永築建設公司交付給原告之系爭房屋,實際上並無法停放兩輛汽車,顯已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且其寬度依內政部營建署建築法規第60條之規定,亦不符合設置兩車位之規定,被告二人顯有廣告不實之行為,陷原告於錯誤,始向被告二人購買系爭房地。則被告二人雖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惟無權就系爭本票中之274,978元部分行使票據上權利,因為:㈠原告因購買系爭房地而向訴外人土地銀行沙鹿分行貸款9,600,000元,原告始出具系爭本票予土地銀行沙鹿分行用以擔保貸借款項之用,通過該銀行核貸程序後,該銀行旋即撥款9,600,000元亦如數匯款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亦依約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該銀行,系爭本票自已失其擔保之效力。且依原告與土地銀行沙鹿分行間之借貸契約,如原告無違反還款契約之情事,土地銀行沙鹿分行並無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㈡且系爭本票係原告向土地銀行沙鹿分行申辦貸款即對保時,於銀行所在處所且係應銀行之要求簽發予銀行以供擔保之用,與被告無涉,易言之,就票據關係,被告二人係居於土地銀行沙鹿分行之後手,顯無疑義。原告無從得知被告究係如何自土地銀行沙鹿分行處取得系爭本票,如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若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依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土地銀行沙鹿分行之權利,若如此,承前所述,土地銀行沙鹿分行本無權行使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被告自亦無權行使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然被告二人竟向鈞院聲請就系爭本票中之274,978元,及自104年12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634號裁定准許在案。依前開說明,被告二人主張原告就系爭本票中之274,978元應負票據責任,為屬無據。

二、且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應有「臨路大面雙車位」,有如前述,詎被告永築建設公司交付原告之系爭房屋,實際上並無法停放兩輛汽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修補瑕疵之損害合計519,000元,顯與其先前出售時之廣告內容不符。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將系爭房屋一樓前院小門拆除改換單片鐵捲門,屢遭被告拒絕,經原告訪價,如原告自行修繕,工程款為145,000元;又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後,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原本係為出租他人以獲利,然因系爭房屋存有前揭瑕疵致原告無法出租,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部分經原告上網查詢系爭房地相近地點之租金行情為每月22,000元,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自104年6月12日止至105年9月12日之租金損害,合計17個月之租金總額為374,000元。為此,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揭損害合計519,000元(計算式:145,000+374,000=519,000)。退步言,縱認被告二人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中之274,978元本票債權存在,惟被告二人對原告所負前揭519,000元債務,原告自得主張抵銷,並向被告二人請求二者之差額244,022元(計算式:519,000-274,978=244,022)。

三、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二人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中之274,978元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244,022元。

貳、被告抗辯:

一、訴外人林辰婕於102年5月5日與被告吳水定、被告永築建設公司分別簽立系爭土地、房屋之預定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向被告二人表明係受原告委任或為原告代理人等情,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乃為訴外人林辰婕,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二人嗣後於104年4月23日係依訴外人林辰婕所指定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當時原告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訴外人林辰婕向被告吳水定、被告永築建設公司各購買系爭土地、房屋所應給付被告二人之買賣價金用途,始簽發發票日為104年4月23日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二人執有,被告二人旋即依訴外人林辰婕之指定而於104年6月12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名下。期間訴外人林辰婕曾於103年12月5日向被告申請系爭房屋工程變更,將一樓車庫旁小門位置寬度自120公分變更為100公分,所涉工作包含水錶移位、樓板植筋灌漿、立面貼磚變更等。嗣後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配合辦理交屋手續並繳清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尾款274,978元,未獲原告置理,被告二人自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中之274,978元票據上權利。

二、被告永築建設公司於銷售系爭房屋時固曾以文字表示房屋為「大面寬前院停車電梯別墅」,並以平面示意圖表示予系爭房屋相同面寬之編號A5房屋可停兩輛汽車。但被告二人不曾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向訴外人林辰婕表示系爭房屋前院停車空間與法定停車位尺寸相當,且系爭房屋於完成後亦確實得停放兩輛一般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及乘客亦無不便上下車之情形,由此可知系爭房屋一樓前院停車空間,並無原告所指不能停放兩輛汽車之瑕疵。原告於被告要求交屋及本件調解時,一再要求被告將一樓前院小門拆除,改換單片鐵捲門。惟訴外人林辰婕早於103年12月5日向被告申請工程變更,將一樓車庫旁小門位置寬度自102公分變更為100公分,其目的即在加大停車空間入口。況原告既稱林辰婕為從事不動產相關行業之人,對於前院小門之存在與大門寬度暨對停車空間入口之影響,顯然均知悉明白,被告既依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即訴外人林辰婕之指示完成工程變更,原告豈有再行變卦之理?被告否認有未依廣告內容即債務本旨給付及遲延交屋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且此均不使被告二人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中之274,978元本票債權歸於消滅。

三、系爭房屋顯然並無原告所指前院停放兩輛車時,駕駛人及乘客無法或甚難上下車之瑕疵存在,被告並無依原告所請拆除前院小門、改換單片鐵捲門之義務,原告主張以所需費用145,000元抵銷訴外人林辰婕應給付被告二人剩餘之買賣價金,並無理由。又系爭房屋雖已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原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剩餘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予被告二人,自無請求點交即移轉系爭房地占有之權利,被告二人占有系爭房地未點交,乃為正當權利行使,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出租房屋收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或返還,亦屬無據。

四、被告二人於訴外人林辰婕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買賣價金前,被告二人即依訴外人林辰婕之指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系爭本票當然在擔保原告所有權移轉時尚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履行,被告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中之274,978元本票債權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另案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中之274,978元票據權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另案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634號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按,且被告二人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中之274,978元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二人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則原告請求確認確認被告二人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中之274,978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則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當係指支票債權人、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惟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二人執有之系爭本票乃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於此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本票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對其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情事,原告並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即買受之地位所為之前揭主張,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系爭本票上之受款人業已載明被告永築建設公司及被告吳水定,此觀卷附系爭本票甚明,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顯見原告、被告二人間乃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系爭本票既非未指名受款人或指名受款人為訴外人土地銀行沙鹿分行之票據,堪認原告主張其係簽發系爭本票出具予訴外人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即乙節,核與系爭本票所載之文義不符,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被告二人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或係無對價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被告吳水定、被告永築建設公司於102年5月5日為出售系爭土地、房屋而與之簽立系爭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對象即買受人乃為訴外人林辰婕,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綜觀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亦無從認定訴外人林辰婕僅係受原告委任而對外代理原告與被告二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人,此觀卷附系爭買賣契約(含付款明細表、委刻印章同意書、代辦貸款委託書等契約附件)之內容即明(見被證二、三),則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為由,據此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即買受之地位而為本件主張,已屬無據,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參諸原告自陳訴外人林辰婕係從事不動產相關行業,並佐以卷附訴外人林辰婕簽立之客戶工程變更申請單、產權移轉確認同意書(見被證六、四),顯見訴外人林辰婕與被告二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訴外人林辰婕除仍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申請系爭房屋工程變更(即將一樓車庫旁小門位置寬度自原為120公分變更為100公分、水錶移位、樓板植筋灌漿、立面貼磚等)外,甚且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出具產權移轉確認同意書予被告二人並載明:就訴外人林辰婕向被告二人承購系爭房地,訴外人林辰婕同意指定第三人即原告為登記名義人等情以觀,足見訴外人林辰婕乃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則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甚為明灼。此外,原告就其確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即買受人之地位,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二人應賠償其519,000元,並主張該519,000元與系爭本票中之274,978元票據債權得互為抵銷等情為由,據此稱被告二人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中之274,978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二人再給付原告抵銷後之餘額244,022元,均屬無據,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中之274,978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4,0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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