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44號原 告 陳淑品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亞麗灣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緯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華上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昱翔 住同上 被 告 呂億昌即亞聖企業社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麗灣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5,688元,及自 民國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呂緯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985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125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億昌即亞聖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167元,及自民 國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麗灣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呂緯翰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華上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呂億昌即亞聖企業社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亞麗灣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05,688元、被告呂緯翰如以新臺幣367,985元、被告華上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58,125元、被告呂億昌即亞聖企業社如以新臺幣679,167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華上有限公司及被告呂億昌即亞聖企業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持有被告亞麗灣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以陽信銀行龍井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紙,屆期經提示,均遭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二)原告持有被告呂緯翰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為付款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經提示竟遭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三)原告持有被告華上有限公司簽發以台灣銀行大雅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后里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二紙,屆期經提示竟遭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四)原告持有被告呂億昌即亞聖企業社簽發以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二紙,屆期經提示,竟遭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為此,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亞麗灣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5,688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呂緯翰應給付原告367,985元,及 自10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華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58,125元,及自105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呂億昌即亞聖企業社應給付原告679,167元,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華上有限公司、被告呂億昌即亞聖企業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亞麗灣國際有限公司、呂緯瀚抗辯:當時支票是簽發開立給訴外人宏大利玻璃有限公司持有,這是貨款糾紛,因為對方商品有瑕疵,所以當時拒絕付款,故質疑原告如何取得系爭票據而為執票人。: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華上有限公司、被告呂億昌即亞聖企業社,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被告亞麗灣國際有限公司、被告呂緯翰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等二人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其等二人之認定。是原告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亞麗灣國際有限公司給付原告1,205,688元,及自105年4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呂緯翰給付原告367,985元,及自10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華上有限公司給付原告658,125元,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呂億昌即亞聖企業社給付原告679,167元,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亞麗灣國際有限公司、呂緯瀚之聲請,及依職權就被告華上有限公司、呂億昌即亞聖企業社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按其敗訴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號│ │ │ │ │ │ │(新臺幣) │ ├─┼──────┼─────┼────┼───┼─────┼─────┼──────┤ │1 │105年4月6日 │亞麗灣國際│陽信銀行│2008 │AE0000000 │105年4月6 │379208元 │ │ │ │有限公司 │龍井分行│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5年4月11日│同上 │同上 │2008 │AE0000000 │105年4月11│406780元 │ │ │ │ │ │ │ │日 │ │ ├─┼──────┼─────┼────┼───┼─────┼─────┼──────┤ │3 │105年4月12日│同上 │同上 │2008 │AE0000000 │105年4月12│419700元 │ │ │ │ │ │ │ │日 │ │ ├─┴──────┴─────┴────┴───┴─────┴─────┼──────┤ │ 合 計 │0000000元 │ │ │ │ └───────────────────────────────────┴──────┘ 附表二: ┌─┬──────┬─────┬────┬───┬─────┬─────┬──────┐ │編│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號│ │ │ │ │ │ │(新臺幣) │ ├─┼──────┼─────┼────┼───┼─────┼─────┼──────┤ │1 │105年4月11日│呂緯翰 │臺灣土地│051815│BVB0000000│105年4月11│367985元 │ │ │ │ │銀行大甲│ │ │日 │ │ │ │ │ │分行 │ │ │ │ │ └─┴──────┴─────┴────┴───┴─────┴─────┴──────┘ 附表三: ┌─┬──────┬─────┬────┬───┬─────┬─────┬──────┐ │編│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號│ │ │ │ │ │ │(新臺幣) │ ├─┼──────┼─────┼────┼───┼─────┼─────┼──────┤ │1 │105年3月31日│華上有限公│台灣銀行│656861│AA0000000 │105年3月31│ 359375元 │ │ │ │司 │大雅分行│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5年3月31日│同上 │臺灣中小│005753│AF0000000 │105年3月31│ 298750元 │ │ │ │ │企業銀行│ │ │日 │ │ │ │ │ │后里分行│ │ │ │ │ │ │ │ │ │ │ │ │ │ ├─┴──────┴─────┴────┴───┴─────┴─────┼──────┤ │ 合 計 │ 658125元 │ └───────────────────────────────────┴──────┘ 附表四: ┌─┬──────┬─────┬────┬───┬─────┬─────┬──────┐ │編│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號│ │ │ │ │ │ │(新臺幣) │ ├─┼──────┼─────┼────┼───┼─────┼─────┼──────┤ │1 │105年3月31日│呂億昌即亞│三信商業│000816│MA0000000 │105年3月31│ 391447元 │ │ │ │聖企業社 │銀行北屯│-8 │ │日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2 │105年3月31日│同上 │同上 │000816│MA0000000 │105年3月31│ 287720元 │ │ │ │ │ │-8 │ │日 │ │ ├─┴──────┴─────┴────┴───┴─────┴─────┼──────┤ │ 合 計 │ 67916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