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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25號

退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5號

原告
曾建喜
被告
王湘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妻即訴外人陳麗華透過訴外人李東倖而認識被告,經被告之繳約,原告遂加入將以直銷為業之訴外人富迪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年10月間設立登記,下稱富迪公司)而成為訴外人被告之下線(即原告之上線為李東倖,李東倖之上線為被告),兩造並約明:倘經三個月無人加入組織而成為原告之下線,被告應將原告加入富迪公司而交予被告之款項返還原告(下稱系爭約定),原告旋即依系爭約定委由陳麗華先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在臺北咖啡店將人民幣3,000元(折合新臺幣15,000元)交付被告,復於102年7月1日,將新臺幣233,620元(折算人民幣為47,000元)匯款予被告收受,合計交付被告新臺幣248,62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富迪公司設立登記後逾三個月仍無人加入組織而成為原告之下線,原告復委由陳麗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期間被告亦承諾會於103年4月底會返還系爭款項,原告於103年8月10日再委由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然被告推託迄今仍未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原告、陳麗華因不諳法律,先前曾以陳麗華名義對被告提起訴訟(即鈞院104年度中簡字第694號),該案訴訟中為給予被告時間籌措系爭款項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因陳麗華未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該案訴訟。為此,原告爰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62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權書、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即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694號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其中被告確有保證倘無法找到下線,可全數退還投資之金額乙節,亦據訴外人李東倖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694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在卷(見該案卷第43至46頁),且被告於本件訴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即新臺幣248,6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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