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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27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72號

原告
穎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瓊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
被告
亞麗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緯翰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宛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陽信銀行龍井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其上有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原告並非指定之票據受款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票款。㈡訴外人黃志宏為健偵祐有限公司及宏大利玻璃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訴外人黃品樺為健偵祐有限公司負責人。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係訴外人黃志宏以公司名義要求與被告交換支票。嗣被告與訴外人黃志宏協議,由被告先匯款130萬元後,訴外人黃志宏再將被告所簽發之票據返還被告。被告已於105年3月21日及3月25日分別匯款80萬元及50萬元予健偵祐有限公司及黃品樺戶頭,清償票款,然健偵祐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25日起連續跳票,導致被告無法取回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

㈢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原告係自訴外人黃志宏取得,被告與訴外人黃志宏並無買賣或借貸關係,被告係遭訴外人黃志宏詐騙而交付票據,被告已向訴外人黃志宏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中,原告自應舉證說明,係以何種方式取得票據,否則不得據此主張被告給付票款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此項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14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編號一支票所示,該紙支票載明受款人為宏大利玻璃有限公司,支票正面發票人簽章處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足認係由發票人即被告於發票時所為禁止轉讓之記載,是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四、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另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可參。至於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代價而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係與訴外人黃志宏換票,業與清償票款及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係遭訴外人黃志宏詐騙而交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訴外人黃志宏、黃品樺名片、健偵祐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匯款申請書、票據信用查覆單等件為證,惟迄今並未證明原告是惡意、無代價或不相當代價而取得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另抗辯原告應舉證說明,係以何種方式取得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為發票人即被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附表編號二往四所示支票,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是惡意、無代價或不相當代價而取得。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票款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一 │105.03.31 │  352790元│AE0000000 │
│ 二 │105.03.31 │  326850元│AE0000000 │
│ 三 │105.04.06 │  469850元│AE0000000 │
│ 四 │105.04.12 │  427380元│AE0000000 │
└──┴─────┴─────┴─────┘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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