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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33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字第330號

原告
政隆竹木工藝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照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
被告
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富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以105年度沙補字第9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5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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