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3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雅芝 被 告 林鴻旭 訴訟代理人 彭麒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上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風 訴訟代理人 彭麒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年度苗簡字第37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574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338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338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上紘興業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65,275元及其利息,而反訴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因本件車禍所生之爭執,堪認二者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鴻旭(原名林銘頡)受僱任職於被告上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紘公司),其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被告上紘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鎮政路4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陰、暮光、路面鋪柏油、路面乾燥平整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冒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為屬訴外人蔡淑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 車),行經同路段沿鎮政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並韌帶受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及前開機車毀損。又被告林鴻旭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43號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亦稱前開刑事案件)。且前開機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蔡淑惠,已將本件車禍致前開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被告林鴻旭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及前開機車毀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雇主即被告上紘公司並應與被告林鴻旭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措手不及、無法防範,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任何過失。是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合計288,368元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7,84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至童綜合醫院、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各為1,640元、6,200元,合計7,840元。 ㈡交通費2,00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至醫院就醫期間,需使用 交通工具並搭乘家人之車輛,從沙鹿至頭份往返復健車費核請車資共2,000元。 ㈢前開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程度嚴重,已不堪修復並辦理報廢,計受有市價計算現值16,000元之損害。 ㈣不能工作損失100,040元:原告任職於久福興業有限公司, 因前開傷害就醫治療期間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而有薪資損失,依勞動部發布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原告因前開傷害迄今仍不能工作,暫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五個月計100,040元。 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後, ,常在惡夢中驚醒而失眠,因此對車輛產生排斥,進而影響人際關係,所生心理障礙造成原告在傷害期間不能上班,整整五個月,始慢慢平復,且原告前開傷害已復健54次,期間疼痛難當尤其是韌帶受傷,造成活動減損,無法如前,勢必造成日後選擇性活動,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88,36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3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鴻旭受僱任職於被告上紘公司期間,固有駕駛前開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其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前開傷害部分,固經前開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林鴻旭罪刑確定。然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顯有諸多未明之處,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應提出醫療收據核算正確之金額。 ⒉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或計算方式,無從認定是否合理。 ⒊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無法工作之相關憑證,此部分請求實不合理。 ⒋原告表示前開機車業已報廢處理,惟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估價金額為16050元,顯見前開機車仍有修復可能,原告未 維修逕行報廢請求依市值賠付顯不合理,被告主張應以此估價單計算修復金額,並將零件費用依使用年限折舊計算方屬合理。 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多次對原告表達關心慰問,並曾多次試行和解而非無心處理,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顯屬過高。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反訴原告所有之前開小客車毀損,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前開小客車送修須支出修復費用65,275元(包括零件42,875元及工資22,400元),反訴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因前開小客車毀損之損害65,275元。為此,反訴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65,2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5,27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反訴被告騎乘前開機車,乃為直行車而有優先之路權,因反訴原告之職員林鴻旭(即本訴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冒然左轉,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反訴被告當時措手不及、無法防範,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應無任何過失。 ㈡就前開小客車之車損修車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日期為104年2月14日,時隔本件車禍已有15日,且反訴原告並未告知反訴被告即逕自修車,自無法僅憑該估價單逕認該等修車費用均係本件車禍所致。 ㈢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鴻旭(原名林銘頡)受僱任職於被告上紘公司,其於104年1月30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被告上紘公 司所有之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鎮政路4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陰、暮光、路面鋪柏油、路面乾燥平整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冒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為屬訴外人蔡淑惠所有之前開機車,行經同路段沿鎮政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前開機車毀損;又被告林鴻旭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審 交簡字第1043號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另前開機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蔡淑惠,已 將本件車禍致前開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童綜合醫院之診斷書、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4 3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上紘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訴外人蔡淑惠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林鴻旭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致訴外人蔡淑惠所有之前開機車毀損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林鴻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與訴外人蔡淑惠所有之前開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及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蔡淑惠之財產權,堪以認定。又訴外人蔡淑惠已將本件車禍致前開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亦如前述。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鴻旭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損害,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前開機車毀損之損害,為屬有據,應堪憑採。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林鴻旭係受僱任職於被告上紘公司期間,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上紘公司所有之前開小客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如前述。且被告上紘公司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林鴻旭駕駛前開小客車之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上紘公司應與被告林鴻旭連帶賠償其前開傷害及前開機車毀損之損害,亦屬有據,堪予憑採。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7,840元 (包括證明書費),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及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收據等為證,且衡諸病歷費、診斷證明書費乃為被害人即原告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另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需搭乘交通工具至醫院看診而受有車資2,000元之損失,已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一件為 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0,040 元(以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5個月合計100,040元)部分,說明如次: ⑴觀諸卷附前揭童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因左肩挫傷併韌帶受傷經急診處理並後續門診追蹤複查,宜休養四周等語。則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起一個月因前開傷害而不能工作乙節,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期間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又原告於本件車禍前迄今,在久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福公司)上班,本件車禍前之103年1月起至103年12 月期間實領薪資為144,537元,103年12月至104年11月期 間年度實領薪資為14,040元,有原告之103及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在卷可按,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起一個月因前開傷害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堪以認定。至於原告前揭一個月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部分,參諸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參酌依據,並佐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公告自103年7月1日 起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期間至104年6月30日止等情以觀,本院認為原告前揭個月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9,273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其前揭1個月因前開傷害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19,2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在久福興業公司任職,名下並無不動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在卷可按;被告林鴻旭則為大學畢業,車禍發生時在上紘興業有限公司任職迄今,月薪約30,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亦有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林鴻旭前揭過失違規肇事情節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其與原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 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原告主張前開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為16,000元,固據原告提出玖億機車行104年2月出具預估修繕前開機車費用為16,050元之估價單、前開機車嗣於104年6月1日報廢之報廢證明各 一件為證。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前開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預估須支出換新零件之 修繕費用為16,050元,此觀前揭玖億機車行之估價單即明。依前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 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關,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 10分之1之殘值。又查,前開機車係94年5月出廠使用,有前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即104年1月止,使用期間已逾三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605元。 準此,原告得請求前開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為1,605元。至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綜上,被告前揭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總額合計80,718元(計算式:7840+2000+19273+50000+1605=80,718)。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且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鴻旭駕駛前開小客車,有疏未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已如前述。惟綜參前揭卷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及原告、被告林鴻旭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觀,可知前開小客車、前開機車係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碰撞(前開機車之車頭碰撞前開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附近處),再佐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發現前開小客車時已經碰撞,立即煞車等語,此觀前揭卷附原告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並隨時停車準備之違規。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陰、暮光、路面鋪柏油、路面乾燥平整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此觀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甚明,堪認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並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實堪認定。本院綜核原告騎乘前開機車及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之行進方向、碰撞位置及兩造之違規情節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被告林鴻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之損害部分,自得減輕加害人即被告林鴻旭之賠償金額;就前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部分,訴外人蔡淑惠就原告之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2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被告林鴻旭之賠償金額。準此,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林鴻旭賠償金額20%後,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4,574元(計算式:80,718×80%=64,57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前揭64,574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5 年8月4日(見卷附之被告二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4,574元,及均自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㈨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二、反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反訴原告之職員即林鴻旭(即本訴被告)、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80%及20%之過失責任,已詳如前述。又反訴原告所有之前開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從而,反訴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反訴原告所有之前開小客車毀損,則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前開小客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反訴原告因前開小客車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 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反訴被告過失毀損反訴原告所有之前開小客車,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反訴原告主張前開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須支出之修復費用為65,275元(包括工資22,400元及零件42,875元),業據其提出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估價單為證,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所附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前開小客車遭碰撞之位置大致相符,應堪憑採。惟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 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前開小客車係 於95年11月間出廠使用,此觀卷附前開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即明,迄至104年1月30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則就前揭零件42,875元部分,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4,288元(計算式:42875×1/10=4288,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工資22,400元,則反訴被應賠償反訴原告之修復費用為26,688元(計算式:4,288+22,400=26,68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林鴻旭駕駛反訴原告所有之前開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8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反訴原告就林鴻旭之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8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反訴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反訴被告賠償金額80%後,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為5,338元(計算式:26,688 ×20%=5,33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前揭5,338元損害賠 償債權,既經反訴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反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26日(於本院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庭時當庭交付反訴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5,338元,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