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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337號

給付加工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37號

原告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舒云
訴訟代理人
江子維
訴訟代理人
顏士閎
被告
久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弘
訴訟代理人
蔡鴻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71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2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委外加工商品,積欠價金新臺幣(下同)166071元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有這回事,有欠原告16萬多元未給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外加工單、出廠加工明細、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第1、2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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