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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加工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
    劉正中
  • 法定代理人
    鄭舒云、陳世弘

  • 原告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久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37號原   告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舒云 訴訟代理人 江子維 訴訟代理人 顏士閎 被   告 久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弘 訴訟代理人 蔡鴻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71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2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委外加工商品,積欠價金新臺幣(下同)166071元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有這回事,有欠原告16萬多元未給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外加工單、出廠加工明細、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第1、2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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