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39號原 告 勝峰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峰 被 告 辛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玲 訴訟代理人 蔡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5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間委由原告承攬施作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業主,下稱友達公司)位於臺中廠第三期工程中之「中科無塵室304#白鐵板鋪設工程」(工程性質為B11-3F新增白鐵代料、代加工、代施工等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旋即於104年11月中旬完成系爭工程之 施作,扣除被告先前就系爭工程給付原告之定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面額19,228元支票票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其餘工程款253,150元(內含5%營業稅)。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至被告所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施作工作有瑕庛等違約情事,原告否認之。為此,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3,1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3,150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固有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僅為238,000元並加計營業稅5%,且被告先前就系爭工程業已給付原告定金20,000元及原告已提示兌現之19,228元支票票款,亦應從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此外,原告就系爭工程使用之第二批白鐵材質,並非兩造口頭約定之304白鐵材質,自應再扣除此部分白鐵材質之價差,始 屬合理。 ㈡再者,原告未依約於104年10月25日施作系爭工程,遲延至 104年11月3日始進場施工,並於同年月24日始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告雖已施作系爭工程,然係因原告遲延進場施作,且遲未提出產品檢驗證明,被告始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原告認為被告故意不付款,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同意製作K11/1F-APK機臺腳座,並承諾104年12月15日交貨後,然原告製作之前開機臺腳座因尺寸不合,致被告嗣於104年12月21日無法施工造成損失。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間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嗣原告業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乙節,有被告開立之104年9月21日報價單二紙(即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及兩造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至於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部分,原告雖主張扣除被告先前就系爭工程給付原告之定金20,000元及面額19,228元支票票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其餘工程款253,150元(內含5%營業稅),並舉前揭被告開立之104 年9月21日報價單二紙(記載金額各為112,000元、126,000 元,合計為238,000元)、原告開立之送貨單、統一發票、 請款單(見原證二、三、四)及原告請款單明細與被告報價單比較表(見原告105年11月3日民事補述狀之附件一)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核被告於本院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所陳: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238,000元 ,另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等語,與前揭被告開立之104年9月21日報價單二紙內容相符,再佐以原告所舉前揭送貨單、統一發票、請款單、原告請款單明細與被告報價單比較表,乃為原告片面製作且未經被告簽認之私文書,尚無從據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準此,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為249,900元(即238,000元並加計營業稅5%;計算式:238,000×1.05=249,900),堪以認定。又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 原告定金20,000元及19,228元之支票票款,為兩造所共認,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為210,672元(計 算式:249,900-20,000-19,228=210,672),亦堪認定。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及未依約使用304白鐵材質之材料、製作之前開機臺腳座因尺寸不合等瑕 疵等情,固據被告提出承攬商每日危害宣導告知單、承攬商施工申請單(見被證三、四、十三)、明城機械起重工程行單據(見被證八)、現場相片(見被證六、十、十二)、被告開立之104年8月18日報價單及估價單(見被證九),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舉前揭證據,除難認與被告所辯之原告前揭違約情事確有直接關聯外,並佐以被告於本院105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就兩造間之系爭工程部分, 業主友達公司已驗收完畢等語以觀,益見倘認原告有被告所辯之前揭違約情事,顯屬速斷。此外,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前揭違約情事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既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就承攬報酬尚有餘款210,672元未給付原告,有如前述。則原告據此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672元之承攬報酬,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 前揭210,67 2元之承攬報酬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被告就應給付原告前揭210,672元之利息部分,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105年7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105年8月1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672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 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