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3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65號
- 原告
- 晶禾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子維
- 訴訟代理人
- 鄭中睿 律師
- 被告
- 翊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宗賢
- 訴訟代理人
- 林萬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派工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台88線快速道路工程,於民國103年6月間,因需要工人,向原告表示要點工,兩造就點工之派工事宜達成口頭協議,自103年6月11日起開始派工,點工之工作內容則依照被告之指示,點工全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加班每小時200元。原告所派之點工,自103年6月11日起至103年7月1日足,共95個全工,加班72小時,合計156900元,迭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應給付15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未承攬台88線快速道路工程,亦未要求原告派工,原告逕以「祥發人力服務中心」所出具之派工單影本,請求本件派工工資,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派工單等件為證,惟該派工單為「祥發人力服務中心」所出具,並非被告。是原告主張本件為被告點工云云,已難採信,且其中派工單竟有日期「102年6月12日」之記載,亦與本件原告主張自103年6月11日起派工不符。從而,原告依派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