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4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09號
- 原告
- 陳瑞章
- 被告
- 金大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凖
- 被告
- 林明宗
- 訴訟代理人
- 陳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金大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林明宗所背書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5,000元支票一紙(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5年6月29日、付款人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付款地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5年6月29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為此,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5,000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即295,000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