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17號原 告 黃亮清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孫啟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核發之105年度司促字第13344號支付命令(業於105年6月24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522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有關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2,068元 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原告係遭不明人士以原告名義冒名向遠傳電信申辦前揭二手機門號。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5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被告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對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後,經執行法院就被告對第三人驊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驊達公司)之薪津債權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就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原告已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全部受償完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但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應駁回債務人異議之訴。換言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經查,被告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對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後,經執行法院就被告對第三人驊達公司之薪津債權於105年8月26日發扣押命令並於105年11月3日發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5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又原告已依前揭移轉命令就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全部受償完畢乙節,為兩造所共認,業據原告、被告於本院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則系爭確定 支付命令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既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全部達其目的,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依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 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5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