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34號原 告 百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惟智 被 告 炬鋒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佳玲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為被告辦理外籍勞工之招募及服務。詎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以炬鋒勞字第1050531號函要求返還所有外勞相關文件,並片面終 止系爭契約。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無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係著眼於服務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期間,得自外籍勞工所得薪資中按月分期扣取之服務費,以分期回收原告受被告委任所支付之開銷成本,從而原告收取外籍勞工聘僱期間之服務費,係屬原告之期待利益,被告無端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損失自外籍勞工處收取相關服務費等期待利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雖有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之外勞仲介事項,早在100年起便委託訴外人高鼎資源管理顧問公司經理 洪永峰處理,嗣洪永峰跳槽至原告公司,因被告信賴洪永峰,便與訴外人高鼎資源管理顧問公司終止契約,並由洪永峰繼續服務。但實際上洪永峰與原告間為類似計程車靠行之關係,被告一切外籍勞工之事宜,舉凡翻譯、住宿等行政庶務支出,皆由洪永峰支出,被告從未與原告接洽。是系爭契約名義雖然兩造,原告僅為簽約之名義人,實則處理委任事務自始至終皆為洪永峰而非原告,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㈡縱認被告有委任原告處理外勞仲介事宜,被告委任原告引進之外籍勞工,業已讓原告全部引進,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而原告就該引進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應依原告與外籍勞工所簽訂之委任服務契約,依法被告沒有權利在每個月發放外籍勞工薪水時,幫原告扣除每個月服務費,被告依法均需將全部薪水直接發放給原告所引進的外籍勞工,再由原告直接向外籍勞工每個月收取服務費,故被告跟原告終止契約,並未損害原告任何利益及違約損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系爭契約明載:「立契約書人:(雇主 全稱)炬鋒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全稱:百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就甲方就乙方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雙方合意訂定本契約書條款如下」,其後並有百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簽章。是系爭契約文字既已明白表示係乙方即受任人為「百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洪永峰,而非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告主張被告無端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損失自外籍勞工處收取相關服務費332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雇用外籍勞工剩餘期間服務費計算表一紙為證,惟該計算表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是否真實,已有疑義?且縱認屬實,因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 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是本件原告主張之服務費,係外籍勞工與原告個別約定,由外勞給付於原告,每月金額並不確定;而外籍勞工或自行離職,或與雇主合意提前終止聘僱契約,原告能否收取該服務費,亦不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非屬預期利益即原告主張之預期利益。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為由,主張原告因此無法向外籍勞工處收取相關服務費33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33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調查證據或傳喚證人之聲請,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傳喚,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