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71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王精駿 鄭如妙 被 告 徐本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46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4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賴秀朵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賴秀朵於民國105年1月22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后里區安眉路與月眉東路口,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小貨車)碰 撞,導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交通分隊后里小隊警員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4,74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被告有過失,對原告受有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就系爭車輛自不需負擔賠償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賴秀朵所有,原告為訴外人賴秀朵所投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訴外人賴秀朵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賴秀朵104,74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險證、技 術人員勘車記錄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臺中大里廠估價單、村興有限公司新中車料有限公司估價單、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訴外人賴秀朵及被告為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等以觀,可知訴外人賴秀朵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前開小貨車係在有交岔路口處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肇事前有看到系爭車輛在其前方直行,系爭車輛打右轉方向燈,突然又左轉,被告直行到系爭車輛旁邊,系爭車輛突然左轉,被告來不及反應而撞上等語,並佐以被告當時駕駛前開小貨車行駛於后里區安眉路上,而安眉路同向僅有一車道,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本應注意前方系爭車輛之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未減速直接從系爭車輛之左方超車,以致閃避不及撞擊同向右方欲左轉之訴外人賴秀朵駕駛系爭車輛,此觀前揭卷附被告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堪認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堪以認定。再者,訴外人賴秀朵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安眉路至安眉東路口時欲左轉,依前開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禮讓後方直行之被告前開小貨車先行,再佐以訴外人賴秀朵於警詢時自陳其欲左轉月眉東路,當時打右轉燈,不對就打左轉燈,稍微停在路口要左轉時,由後照鏡看沒有車才左轉,等語,此觀前揭卷附訴外人賴秀朵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顯見訴外人賴秀朵行經至交岔路口時打錯燈號讓同向後方之被告以為原告欲右轉,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從左方超車直行,訴外人賴秀朵未注意應先禮讓同一車道後方車即被告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則訴外人賴秀朵亦有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亦甚明灼。衡諸前開小貨車、系爭車輛前揭行進方向、兩車碰撞位置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則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行經前肇事路口處,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減速慢行隨時做停車措施之過失;訴外人賴秀朵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處,亦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上情,本院認訴外人賴秀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賴秀朵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原告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其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賴秀朵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且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104,742元包括: 零件70,056、工資17,935元、塗裝16,751元乙節,此觀卷附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大里營業所之估價單、發票即明。再者,系爭車輛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前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非運輸業用之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 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月24日發照使用,此觀卷 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迄至105年1月22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5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即7,006元(計算式:70,056÷10=7,006,元以下四 捨五入)計算,再加計前揭工資17,935元、塗裝16,751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1,692元(計算式:7,006+17,935+16,751=41,692)。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訴外人賴秀朵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賴秀朵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5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0,846元(計算式:41, 692×50%=20,846)。 (五)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04,742元,並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然被告應賠償系爭 車輛毀損之金額為20,846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即20,846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 揭20,846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9月13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846元,及自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