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56號原 告 朱興龍 被 告 蘇忠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37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路 某網咖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梧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再由「小邱」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何駿成使用。嗣以大陸籍男子盧皇群、綽號「阿松」的男子與何駿成、謝岳霖為首之詐騙集團進行詐欺取財犯行。原告於10 0年11月左右接獲一名自稱在酒店上班名叫「周雅諾」之女子,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原告聯絡,並以自稱「陸小顏」之酒店小姐住院沒錢付醫藥費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之前開帳戶內:①100年12月9日14時23分44 秒以三幸實業公司名義匯款3萬元;②100年12月19日某 時以三幸實業公司名義匯款3萬元;③100年12月20日某時以三幸實業公司名義匯款3萬元;④100年12月30日某時以三幸實業公司名義匯款3萬元;⑤100年12月31日某時匯款3萬元 ;⑥101年1月2日以三幸實業公司名義匯款6,000元;⑦101 年1 月3日某時以三幸實業公司名義匯款14,000元;⑧100年12月19日某時以金和欣企業有限公司匯款1萬元,合計遭詐 騙之金額為18萬元。再由中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之匯款,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 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綜上,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18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案卷查核屬 實,並有本院103年度易第6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且 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 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前開帳戶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供前開詐騙集團成為遂行向原告詐騙錢財之用途,幫助前開詐騙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向原告詐財之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間縱使互不相識、無意思聯絡,但就前開詐騙集團訛騙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既有提供其名下之前開帳戶供作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錢財使用之幫助行為,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8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是件原告就其前揭遭詐騙18萬元之利息部 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係104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見104年度附民字第 379號卷第18頁之送達回證)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