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64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孫逸文
- 被告
- 趙志誠
趙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主張:被告趙子森未依約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46元,及其中139,200元自民國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856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告為保全債權,欲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被告趙子森應有部分4分之1為強制執行之際,始發現被告趙子森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於99年8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趙志誠所有之情事。被告趙子森、趙志誠為兄弟關係,被告二人前於89年6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而被告趙子森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4分之1於98年6月30日至99年6月3日間曾遭查封登記近一年之久,當被告趙子森於塗銷查封登記後,旋即於99年8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出賣移轉所有權予其兄弟即被告趙至誠,時間短短兩個月,時點過於巧合,則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實非無疑。綜上,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屬無效,且被告間之前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其存否之不明確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聲請執行受償之司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查被告二人間既有親屬關係,且親屬間移轉財產藉以規避債權追索之情所在多有,故而親屬間之法律關係相較於一般法律關係,應更為嚴謹認定之。依證據接近之角度,應由被告提出買賣契約及資金流向等證據,較符合舉證原則之公平性。且實務上地政機關於受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皆僅為形式上之審查,就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並不為實質之認定,故縱於不動產登記謄本上登記,亦不足證明被告二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在。故,倘被告二人主張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二人負舉證責任。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於99年8月4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不存在;㈡被告趙志誠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於99年8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趙子森所有。
二、備位主張:被告二人具有兄弟親屬關係,且被告趙子森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曾經查封登記在先,有如前述。則被告趙子森明知尚有債務未償還,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即被告趙志誠難謂不知被告趙子森積欠債務一事,兩人竟於系爭不動產塗銷查封前後之際,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顯可認被告二人顯然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仍為之。綜上,縱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有效存立,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被告二人明知該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物權關係,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竟仍執意為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於99年8月4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趙志誠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於99年8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趙子森所有。
貳、被告抗辯:被告趙子森欠銀行錢,台新銀行為最大的債權銀行,被告趙子森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系爭不動產之坐落土地(同段第636地號土地、面積72.7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曾遭台新銀行查封,被告趙志誠是被告趙子森的哥哥,被告趙子森與台新銀行協商後,由被告趙志誠幫被告趙子森還錢,系爭不動產被告二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由被告趙志誠買受被告趙子森之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趙子森再用出賣該應有部分4分之1的錢25 0,000元償還台新銀行,是以被告趙志誠代償之方式償還,償還欠款後台新銀行等被告趙子森之債權人始撤回強制執行及撤銷查封登記在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訴訟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前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尚非明確,且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趙子森業已前開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趙志誠所有,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二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另參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所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則原告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即負有舉證之責(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換言之,原告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之買賣債權行為乃至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且查,被告趙子森先前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系爭不動產之坐落土地(同段第636地號土地、面積72.7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曾遭台新銀行查封登記,嗣被告二人以均於99年8月4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於同年月20日由被告趙子森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就系爭不動產之坐落土地(同段第636地號土地、面積72. 7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趙志誠所有,被告趙志誠並將該買賣系爭不動產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所應給付被告趙子森之價金,直接由被告趙志誠代償之方式償還被告趙子森對台新銀行合計250,000元(即54,000元、175,900元、20,100元,合計250,000元)之債務,嗣台新銀行等被告趙子森之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及撤銷查封登記在案等情,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3日函附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及台新銀行之償還協議書、代償證明及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被告趙子森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本院執行處99年5月28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寅字第1217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屬非虛。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以前揭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其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顯與實情不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備位訴訟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觀之,債務人(即被告趙子森)於有償行為時,則債權人(即原告)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尚須「受益人(即被告趙志誠)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主觀要件之存在。且查,被告二人前揭買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所有權及由被告趙志誠為被告趙子森代償對債權人台新銀行之債務250,000元等情,有如前述。則依前述受益人即被告趙志誠前揭買賣、移轉所有權及為被告趙子森向台新銀行代償債務之過程,顯難認被告趙志誠當時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而仍為前揭行為。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趙志誠對上開行為害及債權乙事,已為知情。從而見原告備位訴訟所為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先位訴訟,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以99年8月4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於同年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其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據此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於99年8月4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不存在;㈡被告趙志誠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於99年8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趙子森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備位訴訟,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於99年8月4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趙志誠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於99年8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趙子森所有,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建物: │ ├──┬─────────┬────────┬──────────┤ │編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 ├──┼─────────┼────────┼──────────┤ │ 1 │臺中市大肚區萬陵段│臺中市大肚區萬陵│臺中市大肚區仁德路六│ │ │第374建號 │段第636地號土地 │六東一巷12弄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