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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79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79號

原告
裕民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偉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羅仕銘
被告
義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萍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11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製造並出售倒瓶殺菌機、整列輸送機及頂板運輸機(下合稱系爭機器)予被告,系爭契約第四條並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033,000元(不含5%營業稅),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分四期給付,其中第五條第(4)項關於第四期即尾款部分,係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安裝試機完成、驗收合格,付款10%即303,300元;另兩造就系爭契約總價款3,033,000元之5%營業稅151,650元(計算式:3,033,000×5%=151,650)部分,亦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契約為屬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嗣原告依系爭契約於104年5月11日將系爭機器出貨交予被告,並於104年6月1日安裝試機完成且經被告驗收合格,期間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款,尚有前揭尾款303,000元及總價款之5%營業稅151,650元,合計454,950元(計算式:303,300+151,650=454,950)尚未給付原告。原告於104年6月20日開立金額3,184,650元之統一發票(即系爭契約總價款3,033,000元,加計5%營業稅151,650元)予被告,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就系爭機器確於104年6月1日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工廠(下稱上址工廠)安裝試機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之事實,此觀卷附被告之職員洪世俊在原告之104年6月1日驗收單(即原證二,下稱系爭驗收單)上簽收即明。被告抗辯系爭機器尚未安裝試機完成、驗收合格,自無可採。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4,9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固有簽立系爭契約(性質為屬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工程總價為3,033,000元(不含5%營業稅),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共分四期給付,其中第一期款,於系爭契約生效日付定金40%(不含5%營業稅)即1,213,200元;第二期款,於原告將系爭機器製造完成(出貨前)付款30%(不含5%營業稅)即9,099,000元;第三期款,於原告在被告之上址工廠將系爭機器完成硬體安裝(試機前)付款20%(不含5%營業稅)即606,600元;第四期款即尾款,於原告將系爭機器安裝試機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付款10%(不含5%營業稅)即303,300元。嗣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前揭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款合計2,729,700元。另原告雖有於104年5月11日出貨,嗣後被告之職員洪世俊並有在系爭驗收單上簽收之情事,然系爭驗收單僅係就原告所安裝系爭機器之項目明細作清點及簽收,原告就其安裝之系爭機器尚未試機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承攬工作。且系爭機器於試機時,發現其中輸送機於作業過程中瓶子全部自輸送機掉落地上,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2)項有關工程驗收之約定,兩造尚應就系爭機器之規格修改事宜再予協調、確認,然原告派員施作後竟告知被告無法處理。原告無視於系爭契約約明尾款給付條件係「試機完成,驗收合格」而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原告應就其已將系爭機器試機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4年2月11日有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屬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又被告之職員洪世俊有在原告之104年6月1日驗收單(即系爭驗收單)上簽收等情,有系爭契約(即原證一)、系爭驗收單(即原證二)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共認(併見本院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4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製作物供給契約」(或有稱之為「工作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承攬出賣」或「承攬供給契約」,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下稱「製作物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解釋而定。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倘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換言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

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屬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可知系爭契約乃由買賣、承攬此二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綜參系爭契約第三條「工程範圍」約定:詳如原告所附之配置圖、估價單,及經原告、被告雙方確認之內容等語;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第一期款,於系爭契約生效日付定金40%(不含5%營業稅)即1,213,200元;第二期款,於原告將系爭機器製造完成(出貨前)付款30%(不含5%營業稅)即9,099,000元;第三期款,於原告在被告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工廠將系爭機器完成硬體安裝(試機前)付款20%(不含5%營業稅)即606,600元;第四期款即尾款,於原告將系爭機器安裝試機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付款10%(不含5%營業稅)即303,300元等語;第八條有關「工程驗收」條款,其中第⑴項約定:被告於工程完工時,應將工地原告所屬物品清理乾淨;第⑵項約定:被告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規格與當地因素(如天氣溫度、220v3ψ、60hz....),如有不符合被告、原告雙方再協調修正(而衍生費用由被告負責);第⑶項約定:原告須提供線路圖一份予被告;第⑷項約定:機械能力PET圓瓶600cc,250罐/分,第一段倒瓶機入口開始到冷卻機入口前,第二段冷卻機出口至套標機入口前,此二段原告新安裝設備連續兩天每天6小時以上,原告新製造設備系統內,原告因素停機,原告須負責,若週邊水、電、空氣供應及被告上、下游設備之問題造成停機,則不屬原告之責任;第⑸項約定:保固時間,自驗收日起一年等語以觀,堪認原告應將系爭機器安裝試機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即:其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承攬工作,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尾款303,000元及系爭契約總價款之5%營業稅151,650元。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機器安裝試機完成並經被告驗收,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機器安裝試機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固舉系爭驗收單為證。然查:

⑴系爭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4)項「尾款」之約定,前段雖記載「安裝試機完成、驗收合格。付款10%(30天期支票)」等語,然該條款後段亦同時約明「若因甲方(即被告)因素無法讓乙方(即原告)於可以運轉日後30天驗收,則甲方也須先支付此筆款項」等語,可知原告縱使於104年5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3)項「第三期款」之約定,在被告之上址工廠處安裝系爭機器之硬體設備(即該第(3)項所約定「完成硬體安裝(試機前)」後,系爭機器嗣經開始運轉試機時起,尚須運轉試機相當時日,俾判斷系爭機器之運轉試機結果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作為驗收合格之依據。否則何須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第(4)項後段再約定上揭「可以運轉日後30天驗收」之必要?且僅限於因被告自身因素,致系爭機器自可以開始運轉起算30日內仍未試機完成並驗收完畢之例外條件外,被告始應給付原告該「尾款」之理?再佐以系爭驗收單僅係記載系爭機器之「名稱」、「規格」、「數量」及就系爭機器規格進一步為細部描述(即「備註」欄部分)之內容,並無任何系爭機器運轉後業經試機完成相關內容之記載等情以觀,顯見被告之職員洪世俊於104年6月1日在系爭驗收單上簽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機器安裝在被告之上址工廠處,尚無從逕認系爭機器業已試機完成並經驗收完畢,已甚明確。

⑵又觀諸前揭系爭契約第八條「工程驗收」條款中之第(2)項、第(4)項約定,堪認安裝在被告上址工廠處之系爭機器開始運轉後,尚須符合前揭「新安裝設備連續兩天每天6小時以上」等要求,始能認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承攬工作,且系爭機器開始運轉後,試機過程中倘發現系爭機器之工程規格與當地因素不符時,經兩造再予協調修正後,始能認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承攬工作,亦甚明灼。由此益見就原告於104年5月11日被告之上址工廠處安裝之系爭機器此一硬體設備(試機前),嗣後開始運轉試機之際,實無一併同時完成系爭機器之試機並經被告驗收之可能。於此情形,原告以被告之職員洪世俊在系爭驗收單上簽收為由,據此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機器安裝試機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顯與實情不符,並無可採。

⑶此外,原告對於其安裝在被告上址工廠處之系爭機器業已安裝試機完成並經驗收即:其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承攬工作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03,000元及系爭契約總價款之5%營業稅151,650元,合計454,9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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