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更字第2號原 告 鄭守仁 輔 佐 人 鄭莊端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 律師 複 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被 告 林美玉 被 告 郭勵生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共有,約自民國50年起,由被告郭勵生先父郭博文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放租與原告及原告父親,當時係以每期稻穀收成一人一半為租金。另自80年起,約定每年2期為租金,每期租金為1800台斤稻穀,將稻穀繳交於臺 中市大甲區日南劉義豐碾米廠,再由被告被繼承人郭博文到該處收租。原告迄今均按時繳交租金,詎被告於102年1月30日、2月25日通知原告終止租約,違反土地法規定,爰請求 ㈠確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原告間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會同至臺中市大甲區公所辦理上開聲明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登記。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為被告郭勵生祖父郭進樑買下後登記在被告父親郭博文名下,當時原告父親鄭登科因家境貧困,自幼即被雇用在郭家幫忙雜工,並住在郭家院內。嗣原告父親鄭登科成年後,郭家為幫助其成家立業,故安排其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並將系爭土地借其耕作,惟系爭土地墾荒費用均由郭家負責,約定日後每期稻穀收成扣除一切成本(含秧 苗、肥料、鋤草、殺蟲、工資等一切費用)結餘後由其取得 一半,其餘部分寄存於日南劉義豐碾米廠,由被告祖父郭進樑再去結清,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㈡被告郭勵生目前並無工作,擬以務農為生,非自任耕作顯難維持己身生活,已於102年1月30日以苑裡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人收回自行耕作」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有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19號 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支付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碾米廠地磅單、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79號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92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議字第2196號處分書等件為證,而被 告於104年11月20日民事答辯續狀亦陳稱:「系爭土地墾荒 費用均由郭家負責,約定日後每期稻穀收成扣除一切成本( 含秧苗、肥料、鋤草、殺蟲、工資等一切費用)結餘後由其 取得一半,其餘部分寄存於日南劉義豐碾米廠,由被告祖父郭進樑再去結清」。是系爭土地既約定每期稻穀收成,扣除成本後,如何分配與耕作者及土地所有權人,則當事人間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而由他方支付租金甚明,堪認兩造先祖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限租用耕地契約。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僅有借貸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四、惟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出租人收回自耕時得終止之、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應於一年前通知承租人,土地法第114條第3款、第116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 需收回自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冊、苗栗縣苑裡鎮農會 證明書、農民健康保險證明單等件為證。依上開各類所得資料清冊所示,被告郭勵生101年度所得僅有4265元、102年度則無所得資料,而苗栗縣○○鎮○○○○○○○○○○○○○○○○○○○○○里○○○○○○0○○○○○○號:Z000000000,住址:苑裡鎮玉田里6鄰國光巷33號),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加入本會從事農業工作之正會員無誤。」,堪認被告郭勵生有自耕能力,且無固定收入以供維生;而原告名下有臺中市○○區○○段00號、89號土地兩筆,價值0000000元,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顯見被告收回系爭土地後,原告尚不至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而被告郭勵生於102年1月30日以苑裡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以收回系爭土地自行耕作,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由原告收受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迄今已逾1年。是系爭土地之租賃 關係,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原告間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會同至臺中市大甲區公所辦理上開聲明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調查證據或傳喚證人之聲請,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傳喚,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