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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補字第38號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補字第38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告
豐呈皮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廷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訴外人蔡沂瑜(即原告之債務人)對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份起至離職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其離職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訴外人蔡沂瑜為51年2月6日生(即年齡滿54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其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按首揭規定,應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560,000元(計算式:38,000×12×10=4,56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144元。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46,14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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