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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補字第46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補字第46號

原告
浩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崇保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447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9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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