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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161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61號
原   告
白正芬
訴訟代理人
王景發
被   告
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家誠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法定代理人
施能策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清登字第157910號收件,民國87年8月6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間,為代理被告商品,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被告,因原告已清償全部債務,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5/10000。
建物:臺中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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