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1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字第163號
- 原告
- 王志豪
- 被告
- 張龍助即沅冠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許哲嘉律師
- 被告
- 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未據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函知補費,再於106年3月27日以106年度沙補字第5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6年3月30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並已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