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何世全
- 原告曾懷嫻
- 被告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陳素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字第199號原 告 曾懷嫻 被 告 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明宗 被 告 陳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沙補字第4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30元,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12日寄 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開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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