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1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字第199號
- 原告
- 曾懷嫻
- 被告
- 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宗
- 被告
- 陳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沙補字第4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30元,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開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