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230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30號
- 原 告
- 泰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渝
- 被 告
- 金城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清潭
- 訴訟代理人
- 林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至今仍積欠原告民國94年度貨款新臺幣(下同)38125元、99年度貨款0000000元,共計291127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112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貨款。又原告追討94年及99年貨款,時效已消滅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訂購單、銷貨單、對帳單、發票、匯款存摺等件為證,惟其上積欠金額為原告自行書寫,是否真實,本有疑義?且縱認屬實,因原告於106年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狀章可參,則原告請求之94年度貨款38125元、99年度貨款0000000元,共計291127元,亦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之時效而消滅,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1127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