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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23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35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全波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告
泰龍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欽同
被告
高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6,865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點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泰龍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9日邀同被告陳欽同、高麗琴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同年月13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限為24個月,利率則按年息7.98%計算,且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就遲延償還本息部分,按應還款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然原告依約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泰龍公司後,被告泰龍公司自105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定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陳欽同、高麗琴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清償之責。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被告泰龍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被告陳欽同、高麗琴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泰龍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被告陳欽同、高麗琴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泰龍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被告之借款266,865元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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