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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何世全
  •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史勇信

  • 原告
    林芳瑜
  • 被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1號原   告 林芳瑜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玟 江仲璵 被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仲信公司先前雖以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與被告三貝德公司簽立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三貝德公司購買國中升學王學習系統(內容為旗艦精英國中全,授權三年,並含會考總復習),付款方式則約定採分期付款為之,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0,260 元,原告除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給付頭期款即現金2,980元外 ,其餘107,280元部分則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2,98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且依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就前開107,280元分期付款申請經被告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被告三貝德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契約對價(即前開107,280元)債權即讓與被告 仲信公司,惟原告僅繳付第1期之2,980元即未再繳付,依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除應給付其餘對價104,300元,並應給付按 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仲信公司基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給付其104,300元,及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為由,於105年7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 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12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7563號支付命令(業於105年8月22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仲信公司據此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1338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而,最初係自稱被告三貝德公司之教學專員「孫慧茹」,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兜售邀約購買被告三貝德公司之線上數位教學課程並稱可辦理分期付款,並叫原告在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上簽名,原告未經詳閱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之內容即在其上簽名,且當時「孫慧茹」除未將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之正本給予原告留存外,「孫慧茹」提供之「鎖寶盒」(即自原告住處電腦主機,透過該「鎖寶盒」而能連接網路上被告三貝德公司之數位網站,俾接受被告三貝德公司線上教學課程之機盒),一開始即為有瑕疵而無法正常使用之機盒,致使原告住處電腦主機上網後無法接受被告三貝德公司依系爭契約應予提供之線上教學課程,期間被告三貝德公司人員雖有更換另一台「鎖寶盒」,然該台「鎖寶盒」仍係有瑕疵而無法正常使用之機盒,經原告屢向被告三貝德公司反映,未獲被告三貝德公司置理。甚且,被告仲信公司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迄至本件訴訟中,依被告仲信公司提出之系爭契約上記載之被告三貝德公司教育顧問「林育秀(孫薏臻)」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上記載之被告三貝德公司承辦人員「林育秀」,均非「孫慧茹」,當時向原告推銷簽立系爭契約時自稱「孫慧茹」之真實姓名究竟為何,原告亦不清楚。則被告仲信公司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所為之本件主張,已無理由。況原告除得依消費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對被告三貝德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外,對於產品或服務有瑕疵,縱使無法依消保法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仍應回復而有一般民法解除契約等規定之適用,且原告已於105年3月8日以書面發 函向被告三貝德公司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三貝德公司雖於同年月15日函復表示不同意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顯屬不當。則原告既已對被告三貝德公司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仲信公司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所為之本件主張,自屬無據。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三貝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具狀抗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執行名義所示之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始為被告適格。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僅有被告仲信公司一人,故原告對被告三貝德公司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仲信公司抗辯: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後,僅繳付頭期款即現金2,980元及104年11月20日之2,980元,即未依約繳付,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第10條之規定,被告仲信公司自得基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被告仲信公司其餘對價104,300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再者,原告迄至105年3月8日始發函向被告三貝德公司解除系爭契約,顯已逾消保法第19條規定得解除契約之期間,原告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簽立後約隔半個月至一個月,被告三貝德公司之人員雖有至原告住處查看系爭契約之商品使用狀況,並撥打電話回被告三貝德公司尋求維修工程師協助,被告三貝德公司工程師連線查看後表示係原告住處電腦有問題,並非系爭契約之商品不能使用,益見原告對被告三貝德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嗣上開條文於104年7月1日修正爲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則上開條文修正後,支付命令僅得作爲執行名義(執行力),不再具有既判力,亦即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者,債務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強制執行之該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始屬債務人異議之訴適格之被告。經查,被告仲信公司先前係以:原告於104年10月8日與被告三貝德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三貝德公司購買國中升學王學習系統(內容為旗艦精英國中全,授權三年,並含會考總復習),付款方式則約定採分期付款為之,分期總價為110,260元 ,原告除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給付頭期款即現金2,980元外, 其餘107,280元部分則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2,980元,並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且依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約 定,就前開107,280元分期付款申請經被告仲信公司審核通 過後,被告三貝德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契約對價(即前開107,280元)債權即讓與被告仲信公司,惟原告僅繳付第1期之2,980元即未再繳付,依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除應給付其餘對價104,300元,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 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仲信公司基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給付其104,300元,及自104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為由,於105年7月6日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5年7月12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7563號支付命令確定(即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5年8月22日確定)在案,被告仲信公司據此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338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查核無訛,並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在卷可按。準此: ㈠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雖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於105年8月22日確定,惟系爭支付命令僅得作爲執行名義,不具有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仲信公司,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仲信公司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仲信公司自屬適格之被告,先予敘明。 ㈡依前所述,可知被告三貝德公司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被告三貝德公司亦非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則原告對被告三貝德公司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三貝德公司自非本件訴訟適格之被告。是原告對被告三貝德公司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仲信公司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其104,300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有無理 由?說明如次: ㈠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7款、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經被告三 貝德公司之銷售人員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兜售邀約購買被告三貝德公司之線上數位教學課程,原告為使當時其就讀國中之兒子能加強課業,原告遂與於被告三貝德公司之該銷售人員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而兼括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之電腦打字內容(諸如系爭契約上「付款方式欄」、「同意聲明欄」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第1條 至10條、「告知暨同意事項條款欄」、「聲明暨同意事項欄」所載之電腦打字內容均是),乃為被告三貝德公司該銷售人員所提供被告三貝德公司為與不特定之訂購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途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等情,此綜參卷附系爭契約、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之內容,及被告三貝德公司105年3月15日復原告函、原告之就讀國中兒子104年第2學期成績單即明,足見被告三貝德公司用以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係屬消保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堪以認定。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惟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此觀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前段之規定即明。經查,觀諸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即前述系爭契約上「付款方式欄」之條款、「同意聲明欄」之條款(包括第5點記 載之「本人已詳閱以上各項訂購內容並清楚確認本訂購契約書之背面產品訂購契約書所有條文內容無誤」等語)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第1條至10條、「告知暨同意事項條款欄 」之條款、「聲明暨同意事項欄」之條款等電腦打字之內容】,堪認該等條款電腦打字之字體甚小、排版細密且內容龐雜,顯已逾一般通常之人合理之預見範圍,難以期待一般消費者能夠即時辨識該等條款之內容,再佐以原告僅在系爭契約之訂購人欄處簽名一枚,至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等攸關債權讓與(即有關被告三貝德公司將對原 告之系爭契約對價債權,於原告於分期付款申請經被告仲信公司審核通過時,即生被告三貝德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受讓人即被告仲信公司之效力,且該債權讓與不須書面通知原告等不利於原告之內容;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約款)之重要約款,及針對系爭契約「同意聲明欄」第5點記載之內容,均無使 原告在該等個別條款上另行簽認之情事,此觀卷附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之記載甚明,則被告三貝德公司所預先擬定之系爭債權讓與約款,及系爭契約「同意聲明欄」第5點之記載,核屬難以辨識其內容之異常條款且實際上被告 三貝德公司並未提供原告審閱全部條款之合理期間,系爭債權讓與約款不構成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之內容,實堪認定。於此情形,被告三貝德公司或被告仲信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被告三貝德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契約債權業已讓與被告仲信公司之事實,另行通知原告,對原告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㈢再者,觀諸系爭支付命令案卷資料(即被告仲信公司之支付命付聲請狀及所附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仲信公司僅係援引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據此主張被 告仲信公司已為被告三貝德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契約對價債權之受讓人,顯見被告仲信公司迄至105年8月22日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時,被告仲信公司或被告三貝德公司並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行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乙節,已堪認定外,且被告三貝德公司顯無另立債權讓與之字據(即被告仲信公司亦無從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亦堪認定。此外,被告仲信公司對於其自己或被告三貝德公司迄至105年8月22日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確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另行通知原告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足見被告三貝德公司、被告仲信公司內部間縱使有該債權讓與之約定,對原告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被告仲信公司植基於其自被告三貝德公司處受讓系爭契約對價債權之受讓人地位,主張原告應給付其系爭契約之其餘對價104,300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為屬無據,無從憑採 。是被告仲信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被告仲信公司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既無從依前開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地位請求原告給付其系爭契約之對價,則原告對被告仲信公司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原告、被告仲信公司間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系爭債權讓與約款,均不構成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之內容,已詳如前述。於此情形,本件自庸進一步論述系爭債權讓與約款,在構成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內容一部分之情形下,系爭債權讓與約款,亦該當於消保法第12條所定違反誠信原則且對原告顯失公平(即免除企業經營者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即消費者之義務)而應 屬無效約款之問題;亦無庸進一步審究原告對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三貝德公司,得否另依民法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乃至依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105年1月1日施 行(即行政院以104年12月31日臺消保字第1040155873號令 發布第2條第10款、第11款及第18條至第19條之2,定自105 年1月1日施行)後或施行前有關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訴請撤銷原告、被告仲信公司間系爭執行事件(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38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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