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4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字第423號
- 原告
- 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吳雪
- 訴訟代理人
- 薛樹華
- 訴訟代理人
- 薛樹揚
- 被告
- 朱國權即日昇電機技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1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定有明文。足見當事人如有仲裁協議,雙方即應遵守,不得率爾起訴,並原告於法院所命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所立水電、空調、消防、污水工程複委任契約第12條第3款等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204,232元。惟兩造於該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關於本約之解釋、執行產生爭議或糾紛時,雙方約定依下列方式解決之:(一)雙方應先以協商方式解決爭議,於15日內未達成協議時,再聲請建築師公會調處,調處不成時,方得依仲裁法提付仲裁解決之」,有兩造所立上開契約在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裁定:「本件於仲裁判斷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就本案之請求提付仲裁」,該裁定於107年1月8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因未獲會晤原告送達代收人而於同日將前開裁定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等情,此觀卷附送達證書甚明。則本件原告之提付仲裁期間應自107年1月8日起算二個月,期間應於107年3月8日屆滿,原告至遲應於該日晚間12時前提付仲裁,始屬合法。惟原告遲至107年3月19日始提付仲裁,有原告107年5月16日函及該函檢附之臺灣營建仲裁協會函及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7年5月22日函在卷可憑。是原告顯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依仲裁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