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勞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吳崇道
- 當事人李永斌、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勞簡字第14號原 告 李永斌 被 告 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富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4,009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4年3月16日起至105年3月24日受僱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安裝人員之職務,嗣被告於105年3月24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資遣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 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合計111,509元: 1.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4年12月份至105年3月24日工資96,50 9元。 2.資遣費15,000元:原告受僱任職於被告期間為自104年3月16日起至105年3月24日止,而原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每月3 萬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5,000元。 (二)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且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欠薪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 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 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即明。又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4年3月16日起至 105年3月24日受僱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安裝人員之職務,嗣被告於105年3月24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資 遣原告,其中被告尚積欠原告104年12月份至105年3月24日 工資96,509元,原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則為每月3萬元等情 ,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欠薪明細表、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被告開立之105年3月24日離職證明書(載明原告非自願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認屬實。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積欠之104年12月份至105年3月24日工資合計96,509元,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自104年3月16日到職起至105年3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工作年資共1年又8天,而原告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30,000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16,250元(計算式:30,000×13/12×1/2=16,250,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000元,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勞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509元(計算式:96,509元+15,000元=111,5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3起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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