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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何世全
  •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顏嘉志

  •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周明宏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1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志 張莉貞 洪銘遠 被   告 周明宏 被   告 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57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2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5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明宏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7時許,駕駛被告承泰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計程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中港高中前,因變換車道不當撞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國際租賃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紀明昌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311元(包括零件32,611元、工資4,400元、及塗裝7,3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周明宏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周明宏係執行業務駕駛被告承泰公司所有之前開計程車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承泰公司自應與被告周明宏就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 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4,31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明宏抗辯:本件車禍雙方都有過失,肇事責任之過失比例應各為二分之一。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承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並致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44,31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02年5月14日發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森寶汽車商行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行 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訴外人紀明昌及被告周明宏為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等以觀,被告沿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直行行經中港高中前,從內側車道突然變換外側車道,以致撞上從路邊往左起駛駛入車道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被告周明宏於警詢時自陳發現對方車輛實相距約5至10公尺,被告周明宏駕駛 前開計程車本應注意前方系爭車輛之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被告周明宏馬上左閃並剎車,惟仍閃避不及撞擊同向左駛入車道之訴外人紀明昌駕駛系爭車輛,此觀前揭卷附被告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堪認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堪以認定。再者,訴外人紀明昌駕駛系爭車輛自車禍發生地路邊起駛左轉入文昌路口時,依前開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再佐以訴外人紀明昌於警詢時自陳期發現對方車輛實已經擦撞,等語,此觀前揭卷附訴外人紀明昌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顯見訴外人紀明昌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亦未先禮讓同一車道後方車即被告駕駛之前開計程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則訴外人紀明昌亦有駕車起駛前,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亦甚明灼。衡諸前開計程車、系爭車輛前揭行進方向、兩車碰撞位置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則被告駕駛前開計程車行經前肇事處,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減速慢行隨時做停車措施之過失;訴外人紀明昌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肇事處起駛前,亦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上情,本院認訴外人紀明昌、被告周明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周明宏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周明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公司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原告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三)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之;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又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查被告周明宏係執行業務而駕駛被告承泰公司所有之前開計程車而發生本件車禍,此綜參被告周明宏警詢時之談話紀錄表及前開計程車之車籍資料即明,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承泰公司將其所有之前開計程車使被告周明宏在外駕駛之外形,客觀上足認與為被告承泰公司執行職務有關。此外,被告承泰公司對於監督被告周明宏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承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周明宏就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14日發照使用起迄至本 件車禍發生即103年10月13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414元【計算式為:第1年 折舊值32,611×0.369=12,033,第1年折舊後價值32,611 -12,033=20,578;第2年折舊值20,578×0.369×(5/12) =3,164;第2年折舊後價值20,578-3,164=17,414】,加計工資4,400元及塗裝7,300元,則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9,114元(計算式:17,414+4,400+7,300=29,114)。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訴外人紀明昌駕駛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公司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紀明昌之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5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被告二人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557元(計算式:29,114×50%=14 ,557)。 (六)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44, 311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4,557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557元,為屬有據,堪予憑採。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14,557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557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32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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