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小字第1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理由書
106年度沙小字第134號
- 原告
- 黃炎生
- 訴訟代理人
- 黃婷玉
- 被告
- 滙隆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逸政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法定代理人
- 白智榮
- 訴訟代理人
- 吳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茲補充前開判決之理由如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滙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滙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訴訟:
㈠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至同年12月30日之期間,為將為屬被告滙隆公司所有、堆置在臺中市梧棲區頂寮里大智路與八德路口處私人土地之空地(即坐落臺中市○○區市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上址空地)之桶槽約一千餘個(該等桶槽內係置放矽料半成品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移置至其他適當地點,遂透過被告滙隆公司之負責人羅逸政與原告聯繫,並委由原告至上址空地以堆高機處理系爭廢棄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9,000元(下稱系爭契約),且原告之堆高機在上址空地作業期間,係依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人員之指揮作業,原告就前開堆高機作業時數出具之送貨單,亦係由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所簽收,故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乃為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被告滙隆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詎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嗣後否認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置理,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給付原告系爭契約之報酬99,000元及其利息。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被告滙隆公司堆置在上址空地之系爭廢棄物,具有毒性,且因太臭被附近居民檢舉,當時媒體新聞就此事件亦有報導,若業主被告滙隆公司不作為,為屬主管機關之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亦須適時介入處理系系爭廢棄物,還給附近居民安全之生活空間,則原告以前開堆高機作業幫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處理系爭廢棄物之結果,係有利於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給付原告99,000元及其利息。
㈢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訟:
㈠被告滙隆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先位訴訟之主張倘無理由,則原告以前開堆高機作業幫被告滙隆公司處理系爭廢棄物之結果,原告係未未受委任、無義務而為被告滙隆公司管理有關系爭廢棄物之事務,且被告滙隆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滙隆公司給付原告99,000元及其利息。
㈡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滙隆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滙隆公司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臺中市環保局抗辯:被告臺中市環保局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並未委由原告代為處理系爭廢棄物,且被告滙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羅逸政,乃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非法堆置系爭廢棄物之行為人,其自身負有依法將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義務,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實無授權違法行為人即被告滙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羅逸政以主管機關名義與原告商洽系爭契約之可能,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間,確有達成系爭契約意思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就前開堆高機作業時數出具之送貨單,其中部分送貨單上雖有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人員之簽名,然此部分乃為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在上址空地現場監督違法堆置之行為人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過程中,受原告之請託以利其日後向被告滙隆公司請款,始在該等送貨單上簽名用以證明原告確有以前開堆高機作業之事實,且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在該等送貨單上簽名時,該等送貨單上之客戶名稱欄係空白,原告顯係事後向被告滙隆公司請款無門,自行在該等送貨單之客戶名稱欄上填載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否認該等送貨單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況且,原告以前開堆高機作業期間,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所定相關代履行之執行程序尚未開始,由此益見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無可採。再者,依法負有將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義務人,乃為非法堆置之行為人即被告匯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羅逸政,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就系爭廢棄物相關代履行之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有如前述,則當時原告以前開堆高機作業期間就系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非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之事務,被告臺中市環保局亦未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之本件請求,亦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滙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略以:被告滙隆公司固有將其所有之系爭廢棄物堆置在上址空地之情事,然本件原告以前開堆高機作業期間,系爭廢棄物已屬主管機關扣押之證據,被告滙隆公司無從自行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且當時係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打電話請被告滙隆公司之負責人即羅逸政找當地的堆高機業者幫忙處理系爭廢棄物,羅逸政始會與原告聯繫,被告滙隆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依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4年12月11日中市環廢字第1040136966號函文,可知當時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對羅逸政所為之行政處分,關於代履行費用已載明包含現場之系爭廢棄物上車費用在內,則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打電話請羅逸政叫車,羅逸政看到該函文當然認為有關原告之前開堆高機作業等費用亦包括在該代履行費用中,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堆高機作業費用99,000元,不應由被告滙隆公司負擔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訴訟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該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本件原告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為由,據此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應依系爭契約履行該99,000元之給付義務。惟為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間確有達成系爭契約意思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究係何人。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乃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固舉原告提出媒體就系爭廢棄物之新聞紙、原告致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之堆高機費用請領明細表、水加堆高機起重行單據(即原證E)、原告就前開堆高機作業時數出具之送貨單(即原證G,下稱系爭送貨單)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婷玉與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人員、被告滙隆公司負責人羅逸政等人間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件為證。然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前揭媒體新聞報導、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以前開堆高機處理系爭廢棄物之情事,顯無從依此逕認委由原告處理系爭廢棄物之系爭契約當事人究係何人。又堆置在上址空地之系爭廢棄物,係屬被告滙隆公司所有,將系爭廢棄物堆置在上址空地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行為人係被告滙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羅逸政,期間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曾於104年11月16日發函命被告滙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逸政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乙節,業據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及被告滙隆公司法定代理人羅逸政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之105年9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104332號函、104年11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124502號函在卷可按(見被證二、三),則依法負有將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義務人,乃為非法堆置之行為人即被告匯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羅逸政,堪以認定。再者,系爭送貨單上固有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人員之簽名,然綜參原告致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之前揭堆高機費用請領明細表、水加堆高機起重行單據(即原證E),及原告另致被告滙隆公司之堆高機費用請領明細表、被告滙隆公司退回該請領明細表之信封(即原證D),可知原告係先向被告滙隆公司請求系爭契約之報酬99,000元未果後,原告始另向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請求給付該99,000元,且衡諸系爭送貨單上並無任何關於前開堆高機作業報酬數額之記載,而被告滙隆公司先前自其倉庫將系爭廢棄物載送至上址空地處置放時,原告即曾受被告滙隆公司之委託從事堆高機作業,該次報酬被告滙隆公司亦已給付原告完畢乙節,業據原告、被告滙隆公司法定代理人羅逸政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106年1月16日訊問筆錄第3、5頁),足見原告、被告滙隆公司間先前即有委由原告以堆高機處理系爭廢棄物即類似本件系爭契約之交易模式,再佐以依法負有將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義務人,乃為非法堆置之行為人即被告匯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羅逸政,有如前述等情以觀,倘認與原告達成系爭契約意思合致之對象,並非系爭廢棄物之所有人即被告滙隆公司,而係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顯屬速斷,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再者,觀諸卷附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4年12月11日中市環廢字第1040136966號函文,固記載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代履行規定而預估系爭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包括現場廢棄物上車費用在內,然同時載明「依完成公開招標決標簽約日期」為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之代履行期日,且受委託之第三人係採公開招標方式為之等語明確,足見原告於104年12月19日至同年12月30日以前開堆高機處理系爭廢棄物期間,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就系爭廢棄物之代履行執行程序尚未開始,由此益見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無可採。
⒊綜核上情,委由原告於104年12月19日至同年12月30日以前開堆高機處理系爭廢棄物者,應為負有將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所有人兼義務人即被告滙隆公司,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乃為原告、被告滙隆公司,實堪認定。準此,原告以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由,據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給付其報酬99,000元及其利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此觀民法第172條之規定即明。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乃為原告與被告滙隆公司,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自負有依系爭契約以前開堆高機作業處理系爭廢棄物之法律上義務,原告並非未受委任、無義務而為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管理有關系爭廢棄物之事務,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又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等規定命違法之行為人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依法負有將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義務人,乃為非法堆置之行為人即被告匯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羅逸政乙節,亦如前述,則因原告從事前開堆高機作業而受有利益者,乃為被告滙隆公司,並非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甚明,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之本件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備位訴訟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此觀民法第172條之規定即明。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乃為原告與被告滙隆公司,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自負有依系爭契約以前開堆高機作業處理系爭廢棄物之法律上義務。於此情形,被告滙隆公司自非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非未受委任、無義務而為被告滙隆公司管理有關系爭廢棄物之事務,核與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滙隆公司給付其99,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先位訴訟,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原告就備位訴訟,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滙隆公司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得否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滙隆公司另案提起訴訟而為請求,尚非本件所得逕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本院於判決原告勝訴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案既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就原告此部分聲請,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