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2號
- 原告
- 光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顯彬
- 訴訟代理人
- 翟威甯
- 被告
- 連昇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緯邦
- 訴訟代理人
-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兩造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參與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第三工區監造技服務,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得標,依「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監造技術服務」工作補充書三、工作項目記載:「廠商須依機關需求,於工程施工前,巡查監造範圍內LED路燈欲設置地點並製作詳細圖表造冊,與施工承商比對,俾供施工承商施作」等語,被告自應依前揭約定巡查並製作圖冊。詎料,被告實際並未巡查工區內之LED路燈欲設置地點,明知其未依約普查且未製作圖冊,未經原告同意即逕將訴外人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達公司)105年7月12日送達之由原告所製作之普查資料及施工圖資(下稱系爭圖資資料),被告於同日並將其內有系爭圖資資料之光碟陳報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嗣於臺中市議會105年9月9日專案小組會議中,訴外人隆達公司證實其確未與被告公司共同普查,則被告明知系爭圖資資料非其製作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引用系爭圖資資料,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由,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圖資資料有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且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侵害系爭圖資資料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事,原告自應依法舉證證明之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且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之情事,固舉「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監造技術服務」工作補充書、被告105年7月12日致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7月12日致被告、訴外人隆達公司函文件為證。惟依前揭證據,被告乃至訴外人隆達公司究有無依前揭工作補充書之內容施作,乃為其等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即契約當事人間有無違約之問題,核與原告無涉,且原告陳稱其內有系爭圖資資料之光碟部分,縱認系爭圖資資料之出處與原告網站之網址有關,自難依此推認原告即為系爭圖資資料之兼括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人,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圖資資料之權利等該當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情事,顯屬速斷,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