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254號
- 原告
- 陳美惠
- 訴訟代理人
- 歐東明
- 被告
- 帝景東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余文明
- 訴訟代理人
- 張法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建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帝景東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其中建物(即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緣被告自民國95年5月份起即收取系爭社區住戶之管理費,惟系爭社區公共設施即中庭地下車道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一樓騎樓緊鄰,且高度落差有120公分,實有安全隱患,故原告於101年2月間即告知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邱博榮要求其維護,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於101年2月,在系爭建物之騎樓與緊鄰中庭地下車道處,自行支出新臺幣(下同)8,000元(包括購買材料及僱請工人施工之費用)設置護牆,以防安全隱患,既然原告所設置之前開護牆處屬公共設施,且被告原本即應維護該中庭車道之安全性,該8,0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又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將其所稱之圍牆設在公共設施上,被告沒有要求其回復原狀,豈料被告猶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索賠,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設置前開護牆而支出之8,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即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乃為五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主要用途包括:店鋪、住宅、停車空間),此觀卷附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即明。而綜參原告卷附提出之樺屋建材行101年2月1日估價單、信成不鏽鋼鐵鋁業行101年2月1日估價單及系爭建物現場相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金錢自行設置前開護牆之情事,尚難依此逕認前開護牆係依法應由被告負責修繕或依法應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同負擔之費用。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其因設置前開護牆而支出之費用確應由被告負擔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以其設置前開護牆而支出8,000元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本院於判決原告勝訴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案既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應由原告負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