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33號
- 原告
- 呈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陽君
- 訴訟代理人
- 陳倩雯
- 訴訟代理人
- 陳玉卿
- 被告
- 楊沛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21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在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即原告公司處擔任店長一職,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11月23日17時40分許,在原告呈崁公司店內,向訴外人周淑微佯稱:身體課程現在有優惠,可以先在空白信用卡手刷簽帳單上簽名以保留課程,之後再帶信用卡來店裡刷卡繳費就好等語,致訴外人周淑微陷於錯誤,在編號0000000號之信用卡手刷簽帳單(下稱舊手刷單)上簽名後離去;嗣於同年月25日20時45分許,訴外人周淑微持信用卡前往原告上址店內欲刷卡繳交前所保留之身體課程費用時,被告明知訴外人周淑微僅有購買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身體課程,且未授權被告拓印信用卡卡號在舊手刷單以給付上開身體課程,竟將舊手刷單以及編號0000000號之信用卡手刷簽帳單(下稱新手刷單)一同放入信用卡手刷機器內拓印訴外人周淑微所交付之信用卡卡號後,再將新手刷單交予訴外人周淑微簽名,被告即以未經訴外人周淑微授權拓印信用卡卡號在舊手刷單上之方式而偽造該手刷簽帳單私文書,訴外人周淑微發覺有異而向被告要回原所簽名之舊手刷單,被告竟向訴外人周淑微佯稱:舊手刷單只是簽名保留課程而已,沒有刷卡繳費等語,致訴外人周淑微信以為真而未取回舊手刷單,被告進而持上開舊手刷單向原告之會計主張而行使之,致原告誤認該舊手刷單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購買價值三萬元之身體課程兩套,並將該兩筆業績計入被告、訴外人賴雅貞、訴外人林翊萱當月之業績獎金計算基礎,而溢付該等三人各7,261元、4,708元及4,452元,共計16,421元之業績獎金,使原告受有16,421元損害;又被告前揭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鈞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42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之103年11月業績獎金計算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70號起訴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6,421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6,421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5年8月11日,見10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5號卷附原告該起訴狀上之被告收受該繕本之簽名)翌日即: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21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