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63號
- 原告
- 志祥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花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柏翰
- 被告
- 賴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公司)之臺中港貨櫃固定裝卸業務(下稱前開貨櫃固定裝卸業務)後,再轉包予被告及訴外人鄭培鈞、林進德、葉鴻文、陳有志、黃俊文、王再卿、鄭宗行等八人(下稱被告及鄭培鈞等八人)承攬施作,故原告與被告及鄭培鈞等八人就貨櫃固定器裝卸業務成立承攬關係,雙方並簽立固定器勞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勞務契約)。惟因中櫃公司要求原告必須為在臺中港區工作之所有人員(不論是受僱人或承攬人)辦理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團體意外險,原告遂以自己為要保人而為被告投保意外險,自民國94年11月起至101年11月止,原告為被告及鄭培鈞等八人代墊之該意外險總保險費合計295,100元,被告及鄭培鈞等八人應平均分攤該保險費,故原告為被告代墊該保險費為66,137元【應係36,887.5元(計算式:295,100÷8=36,887.5),原告誤算為66,137元】,然原告並無義務為被告投保意外險,故該保險費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再者,原告向中櫃公司承攬台中港貨櫃固定器裝卸業務,而後再轉包被告及鄭培鈞等八人承攬施作,而原告之業務除承攬中櫃公司之前開貨櫃固定裝卸業務,並無其他業務,且原告僅將前開貨櫃固定裝卸業務轉包予被告及鄭培鈞等八人承攬施作,並未轉包給其他人承攬,故關於原告承攬前開貨櫃固定裝卸業務之帳務,雖名義上係原告委由王麗華會計事務所記帳,但實質上該記帳等同於在為被告及鄭培鈞等八人記帳,故該會計士費用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並無負擔之義務,自92年起至101年止,原告委任王麗華會計事務所記帳,原告為被告及鄭培鈞等八人代墊該記帳之會計士費用合計234,000元,被告及鄭培鈞等八人應平均分攤該會計士費用,故原告為為被告代墊該會計士費用29,250元(計算式:234,000÷8=29,250)。被告否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準此,原告並無義務為被告支付前開保險費66,137元、會計士費用29,250元,合計95,387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該95,38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勞務契約,惟兩造間實際上乃為僱傭關係,被告受僱於為原告之受僱人,為弱勢之勞工。原告所欲請求之「團體意外險保險費」、「會計師月費」等代墊款項,實際上根本係原告不法剋扣勞工薪資之名目,且該等「團體意外險保險費」、「會計師月費」,原告早於兩造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即陸續自被告之薪資中扣除,何來「代墊」可言?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重覆給付該等費用,自無理由,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況且,原告陳稱其陸續代墊被告及鄭培鈞等八人之團體意外險保險費,惟該意外險總保費295,100元除以8人之計算結果,應為36,887元,亦非原告所稱之66,137元,原告之請求顯然無據。又被告對原告提起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即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9號)一審法院雖認定兩造間係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然被告已提起上訴,現由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勞上字第42號)審理中,原告明知本件請求無理由,卻以此等浪費司法資源方式相逼,欲迫使被告主動撤回105年度勞上字第42號案件之上訴,被告甚感不服。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件依原告前揭主張,可知原告係以自己行為而支出前開保險費、會計士費用,堪認原告本件請求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然本件原告本件請求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本件請求該當前述不當得利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勞務契約;又被告對原告提起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即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9號)一審法院認定兩造間係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而於105年9月2日判決被告敗訴等情,有系爭勞務契約、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屬實。然支出金錢之原因可能有數端,非謂一有支出金錢之事實,即能推論被告即係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支出金錢之利益。且參諸原告與定作人即訴外人中櫃公司間就前開貨櫃固定裝卸業務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係因中櫃公司要求原告必須為在臺中港區工作之所有人員(不論是受僱人或承攬人)辦理2,000,000元之團體意外險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顯見原告自己就其得向中櫃公司請求多少報酬數額,乃至原告應給付其所稱之次承攬人即被告及鄭培鈞等八人多少報酬數額等有關前開貨櫃固定裝卸業務所生之會計事務,原告自己亦有委請會計士記帳之需求。於此情形,縱認原告有支出該等會計士費用,自難認原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支出該等金錢。又原告既係依定作人即中櫃公司之要求,始以自己為要保人而為被告及鄭培鈞等八人投保該團體意外險,顯見此乃為原告、中櫃公司間承攬契約內容(即原告對定作人中櫃公司所應盡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之一部分,否則原告無如此作為之理。於此情形,縱認原告有支出該等意外險保險費用,亦難認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支出該等金錢。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已屬無據。
⒉況且,就原告給付被告及鄭培鈞等八人所應領取前開貨櫃固定裝卸業務之費用方式,係以被告及鄭培鈞等八人之每月拆裝總數量,乘以每件單價22元,扣除百分之5營業稅、每月會計師月費1,500元、船邊通知費18,000元、團體意外險4,133元後,除以人數8人計算乙節,業據兩造於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即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9號)所不爭執,此觀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書即明(見事實及理由欄參、一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內容,及肆、得心證理由之第六點內容),核與卷附原告給付被告之工程款明細表(即原告按月扣除百分之5營業稅、團體保險費、會計師費等費用之餘額,始為原告實際給付給付被告之裝卸費用;見被證一)所示情節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前揭95,387元代墊金錢之利益,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由此益見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為屬無據。
⒊此外,原告就本件請求該當前揭不當得利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38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