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1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字第147號
- 原告
- 曾懷嫻
- 被告
- 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宗
- 被告
- 陳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欠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以106年度沙補字第4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4130元,該裁定已於106年3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