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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5號

原告
鑫禾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兆軒
訴訟代理人
鄭家林
原告
卓長胤
訴訟代理人
吳米紜
原告
蘇芳玉
被告
簡黃碧鳳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頂樓違規搭建太陽能板(下稱系爭太陽能板)熱水器,因年久支架鏽蝕,未善盡維護並及時修繕,於民國105年9月27日13時30分許,梅姬颱風入侵時,系爭太陽能板遭強風刮起後,墜落至同區忠貞路200巷1號前,造成原告鑫禾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鑫禾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汽車、原告卓長胤所有車號0000-00汽車、原告蘇芳玉所有A3-5980號汽車及房屋附屬電表座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鑫禾公司新臺幣(下同)102646元、賠償原告卓長胤7300元、賠償原告蘇芳玉2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梅姬颱風入侵時,被告已檢查熱水器之支架,並無脫落或支架鏽蝕之現象,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颱風屬於不可抗力之天災,超過被告注意義務之責任範圍。而原告所有車輛係停在建物下面,系爭太陽能板在建物屋頂,以當時梅姬颱風臺中市沙鹿地區17級強風之風勢,系爭太陽能板早不知被強風吹至何處,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壓住原告所有車輛為大片鐵片,並非系爭太陽能板零組件,該鐵片可能來自他處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卓長胤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職權准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未善盡維護並及時修繕系爭太陽能板,造成原告所有車輛及房屋附屬電表座受損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惟觀諸該等照片,原告所有車輛係被一長條鐵片擊中,惟無法證明該長條鐵片係來自系爭太陽能板,且縱認該長條鐵片係來自系爭太陽能板,因兩造均不均爭執事發當時正值梅姬颱風入侵,系爭太陽能板遭颱風吹落,即屬天災,亦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太陽能板有何保管欠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鑫禾公司102646元、賠償原告卓長胤7300元、賠償原告蘇芳玉2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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