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字第163號原 告 王志豪 被 告 張龍助即沅冠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未據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函知補費,再於106年3月27日以106年度沙 補字第5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 於106年3月30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並已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