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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1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大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雅瑜
訴訟代理人
劉書宏
被   告
羽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燕
訴訟代理人
洪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阮振楠(因後述車禍而於民國100年12月8日下午4時54分許死亡)為被告僱用之大貨車司機,其於100年12月8日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前開466號大貨車)載送貨物,沿臺中市清水區台61線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行經台61線152.5公里處,在當時視線良好、道路為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的情況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追撞原告僱用之司機即由訴外人王銘利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多處嚴重毀損,經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加計系爭車輛上所載貨物(玻璃)及T架毀損之損失146,788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合計受有366,788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訴外人阮振楠對原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阮振楠之僱用人即被告,則應與訴外人阮振楠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訴外人阮振楠因本件車禍死亡之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以訴外人王銘利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後,雖經刑事一審法院為相同認定並判處罪刑,然經訴外人王銘利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2月7日以10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8號刑事判決訴外人王銘利無罪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而原告係於106年2月15日經訴外人王銘利向原告報告其刑事部分獲無罪判決時,始知悉訴外人阮振楠之前揭追撞行為乃屬侵權行為,故本件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應自原告於106年2月15日知悉阮振楠之追撞行為係侵權行為,並知悉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時,始開始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準此,原告於106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而繫屬於法院,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66,78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日期為100年12月8日,當日經警至現場處理後,原告即已知悉本件車禍之肇事經過,且原告對於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受有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肇事者為受被告僱用之司機訴外人阮振楠等情均已知悉。則原告迄至106年3月13日始起訴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就原告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進一步言,訴外人王銘利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同日警詢時即陳明其駕駛系爭車輛遭訴外人阮振楠駕駛之前開466號大貨車追撞,其並無過失等語明確,足見為屬訴外人王銘利之雇主即原告,實無不知訴外人阮振楠涉及過失侵權行為之理?況且,原告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08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之相對人,依調解筆錄約定條件可知,原告對於訴外人阮振楠之過失行為實有相當程度之確信。再者,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僅需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與訴外人王銘利所涉業務過失致死之前開刑事案件結果為何,二者並無關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阮振楠為被告僱用之大貨車司機,其於100年12月8日駕駛被告所有之前開466號大貨車載送貨物,沿臺中市清水區台61線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行經台61線152.5公里處,追撞原告僱用之司機即由訴外人王銘利所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訴外人阮振楠則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因氣胸合併血胸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車損明細表(含修車之相片)、本件車禍現場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且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參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本件車禍之現場相片、訴外人阮振楠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車輛及前開466號大貨車之車籍資料、訴外人王銘利之警詢筆錄、訴外人阮振楠之弟即訴外人阮振輝之警詢筆錄),並佐以前揭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之車損明細表(載明日期為100年12月12日)及其修車相片(見原證一),足見原告於100年12月12 日以前,即對於本件車禍之肇事經過、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肇事者為受被告僱用之司機訴外人阮振楠等情均已知之甚詳。準此,原告至遲於100年12月12日,即已明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人即肇事者為受被告僱用之司機訴外人阮振楠之事實,堪以認定。

2.訴外人王銘利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前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2月7日以10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8號刑事判決訴外人王銘利無罪確定在案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惟前開刑事案件旨在審究訴外人王銘利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與訴外人阮振楠是否具有過失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間,並無直接關聯。是原告以其知悉前開刑事案件之法院最後判決結果為由,據此主張本件應自106年2月15日始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乙節,自無可採。

3.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安全法規,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有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既主張訴外人阮振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詳卷附原告起訴狀第3、4頁),自有前揭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原告至遲於100年12月12日,除已明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人即肇事者為受被告僱用之司機訴外人阮振楠之事實外,原告亦已明知訴外人阮振楠具備過失侵權行為之要件,實甚明灼。綜上,本件原告對訴外人阮振楠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100年12月12日為起算點,且依前開說明,訴外人阮振楠之僱用人即被告,亦得援用其受僱人訴外人阮振楠之前揭時效利益,堪以認定。又原告迄至106年3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見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與100年12月12日時隔已逾二年,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二年消滅時效期間,甚為明確。是被告以原告對其所為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對其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時效抗辯,為屬有據,有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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