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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23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泰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渝
被   告
金城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潭
訴訟代理人
林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至今仍積欠原告民國94年度貨款新臺幣(下同)38125元、99年度貨款0000000元,共計291127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112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貨款。又原告追討94年及99年貨款,時效已消滅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訂購單、銷貨單、對帳單、發票、匯款存摺等件為證,惟其上積欠金額為原告自行書寫,是否真實,本有疑義?且縱認屬實,因原告於106年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狀章可參,則原告請求之94年度貨款38125元、99年度貨款0000000元,共計291127元,亦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之時效而消滅,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1127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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