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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31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字第315號

原告
林明源
被告
富將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498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未據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以106度沙補字第8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6年6月30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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