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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33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36號

原告
洋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琦陽
訴訟代理人
莊家財
被告
楊世祥(原名楊金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3日起至105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款合計為(下同)109,180元之冷凍食品,原告依約將前開貨物交付被告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前開貨款。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8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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