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林孟和
- 當事人連家芳、曾明福、洪年多、郭來福、郭志文、郭雅慧、郭雅萍、郭雅芳、謝德模、謝淑芬、謝竹綠、林文達、林聰明、林尚一、洪金標、林登立、王綢、林萬和、林萬成、林啓民、林阿鑾、林沁潔、劉吉榮、劉桂朋、劉鴻耀、林政中、陳秀氣、林信志、林信興、林新怡、林曉信、林政吉、陳林玉女、林俊良、林定榮、林瓊花、林瓊霞、林瓊鶴、徐林綿、蔡金鎮、蔡國棟、蔡國珍、蔡國賢、蔡國輝、蔡國盛、林蒜、陳林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64號原 告 連家芳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代理人 周嬌樺 被 告 曾明福 被 告 洪年多 被 告 郭來福 被 告 郭志文 被 告 郭雅慧 被 告 郭雅萍 被 告 郭雅芳 被 告 謝德模 被 告 謝淑芬 被 告 謝竹綠 被 告 林文達 被 告 林聰明 被 告 林尚一 被 告 洪金標 被 告 林登立 被 告 王綢 被 告 林萬和 被 告 林萬成 被 告 林啓民 被 告 林阿鑾 被 告 林沁潔 被 告 劉吉榮 被 告 劉桂朋 被 告 劉鴻耀 被 告 林政中 被 告 陳秀氣 被 告 林信志 被 告 林信興 被 告 林新怡 被 告 林曉信 被 告 林政吉 被 告 陳林玉女 被 告 林俊良 被 告 林定榮 被 告 林瓊花 被 告 林瓊霞 被 告 林瓊鶴 被 告 徐林綿 被 告 蔡金鎮 被 告 蔡國棟 被 告 蔡國珍 被 告 蔡國賢 被 告 蔡國輝 被 告 蔡國盛 被 告 林蒜 被 告 陳林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即林吉元之繼承人林利泉之繼承人林文友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王璽凱 被 告 林文宗 被 告 林文科 被 告 林文卿 被 告 洪金樹 被 告 林玉堂 被 告 林敏鐘 被 告 洪朝城 被 告 洪朝枝 被 告 謝睿騰即謝東燊 被 告 蘇見 訴訟代理人 張宥鈞 被 告 林吳素蘭 訴訟代理人 林天俊 被 告 林裕珍 被 告 林裕沂 被 告 林裕深 被 告 林義修 被 告 林明實 被 告 林志忠 被 告 林清福 被 告 林照村 被 告 林桂鳳 被 告 林錫彬 被 告 洪文隆 被 告 洪文達 被 告 蘇林成枝 被 告 林依靜 被 告 洪檢流 被 告 林錫鎮 被 告 林坤培 被 告 林錫裕 被 告 蔡淑霞 被 告 林鴻志 被 告 林傳傑 被 告 洪年貴 被 告 林永祥 被 告 林永福 被 告 林餅林 被 告 林詮紘 被 告 林嘉財 被 告 林進龍 被 告 蔡宜娟 被 告 趙明火 被 告 林邑宸 被 告 林蘇彩雲 被 告 林敏 被 告 林清雲 被 告 林清松 被 告 林秀雄 被 告 林基斌 被 告 蘇林續 被 告 蘇珉興 被 告 林育申 受告知人 辰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來福、郭志文、郭雅慧、郭雅萍、郭雅芳、謝德模、謝淑芬、謝竹綠應就被繼承人謝丁于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面積828.9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51550分之14720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綢、林萬和、林萬成、林啓民、林阿鑾、林沁潔、劉吉榮、劉桂朋、劉鴻耀、林政中、陳秀氣、林信志、林信興、林新怡、林曉信、林政吉、陳林玉女應就被繼承人林金永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28.9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400分之234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俊良、林定榮、林瓊花、林瓊霞、林瓊鶴、徐林綿、蔡金鎮、蔡國棟、蔡國珍、蔡國賢、蔡國輝、蔡國盛、林蒜、陳林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吉元之繼承人林利泉之繼承人林文友之遺產管理人)、林文宗、林文科、林文卿應就被繼承人林吉元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28.91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4400分之177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28.91平方公尺之 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8.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見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55.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曾明福、洪年多、郭來福、郭志文、郭雅慧、郭雅萍、郭雅芳、謝德模、謝淑芬、謝竹綠、林文達、林聰明、林尚一、洪金標、林登立、王綢、林萬和、林萬成、林啓民、林阿鑾、林沁潔、劉吉榮、劉桂朋、劉鴻耀、林政中、陳秀氣、林信志、林信興、林新怡、林曉信、林政吉、陳林玉女、林俊良、林定榮、林瓊花、林瓊霞、林瓊鶴、徐林綿、蔡金鎮、蔡國棟、蔡國珍、蔡國賢、蔡國輝、蔡國盛、林蒜、陳林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吉元之繼承人林利泉之繼承人林文友之遺產管理人)、林文宗、林文科、林文卿、洪金樹、林玉堂、林敏鐘、洪朝城、洪朝枝、謝睿騰(即謝東燊)、林裕珍、林裕沂、林裕深、林義修、林明實、林志忠、林清福、林照村、林桂鳳、林錫彬、洪文隆、洪文達、蘇林成枝、林依靜、洪檢流、林錫鎮、林坤培、林錫裕、蔡淑霞、林鴻志、林傳傑、洪年貴、林永祥、林永福、林詮紘、林嘉財、林進龍、蔡宜娟、趙明火、林邑宸、林敏、林清雲、林清松、林秀雄、林基斌、蘇林續、蘇珉興、林育申取得,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部分比例分配之;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4.93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林吳素蘭、林餅林、林蘇彩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謝德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吉元之繼承人林利泉之繼承人林文友之遺產管理人)、謝睿騰(即謝 東燊)、蘇見、趙明火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原告及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上開到庭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828.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原登記共有人謝丁于於民國82年11月21日死亡、原登記共有人林金永於78年2月15日死亡、林 吉元於民國前7年4月18日死亡。其中謝丁于之繼承人為被告郭來福、郭志文、郭雅慧、郭雅萍、郭雅芳、謝德模、謝淑芬、謝竹綠等人;林金永之繼承人為被告王綢、林萬和、林萬成、林啓民、林阿鑾、林沁潔、劉吉榮、劉桂朋、劉鴻耀、林政中、陳秀氣、林信志、林信興、林新怡、林曉信、林政吉、陳林玉女等人;林吉元之繼承人為被告林俊良、林定榮、林瓊花、林瓊霞、林瓊鶴、徐林綿、蔡金鎮、蔡國棟、蔡國珍、蔡國賢、蔡國輝、蔡國盛、林蒜、陳林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吉元之繼承人林利泉之繼承人林文友之遺產管理人)、林文宗、林文科、林文卿等人。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渠等應就繼承取得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面積為828.91平方公尺,共有人近百人,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甚小,如採原物分割,則每一共有人得獲分配之土地面積細微,不僅造成土地細分,且影響系爭土地日後開發利用之經濟價值,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被告林吳素蘭、林餅林、林蘇彩雲所提分割方案將土地細分,不利兩造利益及土地將來耕作之公共利益,倘若分割方案採被告林吳素蘭、林餅林、林蘇彩雲所提分割方案,則原告不請求鑑價找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吉元之繼承人林利泉之繼承人林文友之遺產管理人)答辯:同意原告所提變賣分割方案。 被告劉鴻耀答辯:同意原告所提變賣分割方案。 被告謝德模答辯:同意變賣分割。 被告謝睿騰(即謝東燊):同意變賣分割。 被告趙明火:同意變賣分割。 被告蘇見答辯:不同意原告所提變賣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持份是被告蘇見父親留給被告蘇見的,被告蘇見有在系爭土地種植苦茶樹二十幾年,父親的墳墓也在系爭土地上,希望能夠保留父親墳墓所在的土地分歸被告蘇見取得,同意採用被告林吳素蘭、林餅林、林蘇彩雲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蘇見取得,且不請求鑑價 找補等語。 被告林吳素蘭、林餅林、林蘇彩雲答辯:不同意原告所提變 賣分割方案。被告林吳素蘭、林餅林、林蘇彩雲係繼承祖產而所有系爭土地持份,請求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土地,保留被告林吳素蘭、林餅林、林蘇彩雲等三人之系爭土地持份維持共有留作紀念,並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蘇見取得,得保留其先人之墳墓 ;被告林吳素蘭、林餅林、林蘇彩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則分歸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取得,並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土地價值不高,不請求鑑價找補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一事,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 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本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 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12點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面積828.91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揭多數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所示,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而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得分割為59筆,其中林壽雄所有持份於103年間因買賣登記 予原告連家芳、被告林邑宸所有,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新增共有部分,依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規定,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日龍地二字第1070002903號函示可稽(卷㈡60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為解決共有耕地糾紛及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又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自例外不受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須達0.25公頃以上之限制。準此,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登記之原共 有人謝丁于、林金永、林吉元各於82年11月21日、78年2月 15日、民國前7年4月18日死亡,謝丁于之繼承人郭來福、郭志文、郭雅慧、郭雅萍、郭雅芳、謝德模、謝淑芬、謝竹綠等人;林金永之繼承人王綢、林萬和、林萬成、林啓民、林阿鑾、林沁潔、劉吉榮、劉桂朋、劉鴻耀、林政中、陳秀氣、林信志、林信興、林新怡、林曉信、林政吉、陳林玉女等人;林吉元之繼承人林俊良、林定榮、林瓊花、林瓊霞、林瓊鶴、徐林綿、蔡金鎮、蔡國棟、蔡國珍、蔡國賢、蔡國輝、蔡國盛、林蒜、陳林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吉元之繼承人林利泉之繼承人林文友之遺產管理人)、林文宗、林文科、林文卿等人,各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丁于、林金永、林吉元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謝丁于之繼承人郭來福、郭志文、郭雅慧、郭雅萍、郭雅芳、謝德模、謝淑芬、謝竹綠等人;林金永之繼承人王綢、林萬和、林萬成、林啓民、林阿鑾、林沁潔、劉吉榮、劉桂朋、劉鴻耀、林政中、陳秀氣、林信志、林信興、林新怡、林曉信、林政吉、陳林玉女等人;林吉元之繼承人林俊良、林定榮、林瓊花、林瓊霞、林瓊鶴、徐林綿、蔡金鎮、蔡國棟、蔡國珍、蔡國賢、蔡國輝、蔡國盛、林蒜、陳林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吉元之繼承人林利泉之繼承人林文友之遺產管理人)、林文宗、林文科、林文卿等人,分別就原共有人謝丁于、林金永、林吉元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另按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即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並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本院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審酌如下: (一)系爭土地西側有一巷道,北側臨遊園路得對外通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蘇見種植之苦茶、龍眼等農作物,系爭土地東北角處坐落有被告蘇見父親之墳墓等情,有本院知會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做成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有現場照片、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可稽。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範之 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得為分割為59 筆,系爭土地得依被告林吳素蘭、林餅林、林蘇彩雲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為3筆,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 所107年5月日龍地二字第1070002903號函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0頁)。故被告林吳素蘭、林餅林、林蘇彩雲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與法無違。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編號A、B、C三部分,均面臨 遊園路得對外通行,並無形成袋地,對於分割後取得之各共有人並無不能交通利用之弊;參以,系爭土地東北角處有被告蘇見父親之墳墓(即紅色虛線馬蹄形位置處),如採用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蘇 見取得,該墳墓範圍仍在被告蘇見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範圍內,對於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多寡不生影響,且得以兼顧共有人即被告蘇見對先人慎終追遠之情感;又編號A、C所分配之土地位置係臨道路中段,而非角地,編號B所示土地位置 除北側臨遊園路外,西側亦臨有一巷道,其土地形狀完整,編號B土地所在位置較之編號A、C土地所在位置,並無 不利之處。再者,編號A土地分由被告蘇見單獨取得,編 號C土地部分,被告吳素蘭、林餅林、林蘇彩雲均同意就 渠等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土地形狀尚屬方整,共有人數僅3人,共有關係已相形簡化。而編號C部分土地因其餘土地共有人數眾多,不宜再行細分,不利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用,故分由其餘共有人取得並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以資消滅共有關係,並符合原告及到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劉鴻耀、謝德模、謝睿騰(即謝東燊)、趙明火同意變賣分割之意願。(二)本院斟酌上情、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較採全部變賣之分割方案為公平允適。是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蘇見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被告曾明福、洪年多、郭來福、郭志文、郭雅慧、郭雅萍、郭雅芳、謝德模、謝淑芬、謝竹綠、林文達、林聰明、林尚一、洪金標、林登立、王綢、林萬和、林萬成、林啓民、林阿鑾、林沁潔、劉吉榮、劉桂朋、劉鴻耀、林政中、陳秀氣、林信志、林信興、林新怡、林曉信、林政吉、陳林玉女、林俊良、林定榮、林瓊花、林瓊霞、林瓊鶴、徐林綿、蔡金鎮、蔡國棟、蔡國珍、蔡國賢、蔡國輝、蔡國盛、林蒜、陳林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林文宗、林文科、林文卿、洪金樹、林玉堂、林敏鐘、洪朝城、洪朝枝、謝睿騰、林裕珍、林裕沂、林裕深、林義修、林明實、林志忠、林清福、林照村、林桂鳳、林錫彬、洪文隆、洪文達、蘇林成枝、林依靜、洪檢流、林錫鎮、林坤培、林錫裕、蔡淑霞、林鴻志、林傳傑、洪年貴、林永祥、林永福、林詮紘、林嘉財、林進龍、蔡宜娟、趙明火、林邑宸、林敏、林清雲、林清松、林秀雄、林基斌、蘇林續、蘇珉興、林育申取得,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林吳素蘭、林餅林、林蘇彩 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諭知分割方案如主文第4項所載。 七、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之1 第2、3項定有明文。被告蔡宜娟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辰遠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而該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移存於被告蔡宜娟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八、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弘祥 附表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曾明福 │20/3600 │ ├──┼──────────┼──────────┤ │2 │洪年多 │51/3600 │ ├──┼──────────┼──────────┤ │3 │郭來福、郭志文、郭雅│公同共有14720/551550│ │ │慧、郭雅萍、郭雅芳、│ │ │ │謝德模、謝淑芬、謝竹│ │ │ │綠(均為謝丁于之繼承│ │ │ │人) │ │ ├──┼──────────┼──────────┤ │4 │林文達 │5359/551550 │ ├──┼──────────┼──────────┤ │5 │林聰明 │56/3600 │ ├──┼──────────┼──────────┤ │6 │林尚一 │1/120 │ ├──┼──────────┼──────────┤ │7 │洪金標 │22/1440 │ ├──┼──────────┼──────────┤ │8 │林登立 │111/3600 │ │ │ ├──────────┤ │ │ │13/200 │ ├──┼──────────┼──────────┤ │9 │王綢、林萬和、林萬成│公同共有234/14400 │ │ │、林啓民、林阿鑾、林│ │ │ │沁潔、劉吉榮、劉桂朋│ │ │ │、劉鴻耀、林政中、陳│ │ │ │秀氣、林信志、林信興│ │ │ │、林新怡、林曉信、林│ │ │ │政吉、陳林玉女(均為│ │ │ │林之繼承人) │ │ ├──┼──────────┼──────────┤ │10 │林俊良、林定榮、林瓊│公同共有177/14400 │ │ │花、林瓊霞、林瓊鶴、│ │ │ │徐林綿、蔡金鎮、蔡國│ │ │ │棟、蔡國珍、蔡國賢、│ │ │ │蔡國輝、蔡國盛、林蒜│ │ │ │、陳林鳳、財政部國有│ │ │ │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 │ │ │吉元之繼承人林利泉之│ │ │ │繼承人林文友之遺產管│ │ │ │理人)、林文宗、林文│ │ │ │科、林文卿(均為林吉│ │ │ │元之繼承人) │ │ ├──┼──────────┼──────────┤ │11 │洪金樹 │1/108 │ ├──┼──────────┼──────────┤ │12 │林玉堂 │40/3600 │ ├──┼──────────┼──────────┤ │13 │林育申 │36/3600 │ ├──┼──────────┼──────────┤ │14 │林敏鐘 │36/3600 │ ├──┼──────────┼──────────┤ │15 │洪朝城 │1/324 │ ├──┼──────────┼──────────┤ │16 │洪朝枝 │1/324 │ ├──┼──────────┼──────────┤ │17 │謝睿騰(即謝東燊) │11661/551550 │ ├──┼──────────┼──────────┤ │18 │蘇見 │1882/14400 │ ├──┼──────────┼──────────┤ │19 │林吳素蘭 │94/3600 │ ├──┼──────────┼──────────┤ │20 │林裕珍、林裕沂、林裕│公同共有576/14400 │ │ │深、林義修、林明實、│ │ │ │林志忠 │ │ ├──┼──────────┼──────────┤ │21 │林清福 │24/3600 │ ├──┼──────────┼──────────┤ │22 │林照村 │8/3600 │ ├──┼──────────┼──────────┤ │23 │林桂鳳 │16/3600 │ ├──┼──────────┼──────────┤ │24 │林錫彬 │40/3600 │ ├──┼──────────┼──────────┤ │25 │洪文隆 │1/216 │ ├──┼──────────┼──────────┤ │26 │洪文達 │1/216 │ ├──┼──────────┼──────────┤ │27 │蘇林成枝、林依靜 │公同共有480/14400 │ ├──┼──────────┼──────────┤ │28 │洪檢流 │18/1440 │ ├──┼──────────┼──────────┤ │29 │林錫鎮 │4/1080 │ ├──┼──────────┼──────────┤ │30 │林坤培 │4/1080 │ ├──┼──────────┼──────────┤ │31 │林錫裕 │4/1080 │ ├──┼──────────┼──────────┤ │32 │蔡淑霞 │30/3600 │ ├──┼──────────┼──────────┤ │33 │林鴻志 │90/3600 │ ├──┼──────────┼──────────┤ │34 │林傳傑 │7/900 │ ├──┼──────────┼──────────┤ │35 │洪年貴 │400/14400 │ ├──┼──────────┼──────────┤ │36 │林永祥 │59/14400 │ ├──┼──────────┼──────────┤ │37 │林永福 │59/14400 │ ├──┼──────────┼──────────┤ │38 │林餅林 │94/3600 │ ├──┼──────────┼──────────┤ │39 │連家芳 │22849/595674 │ ├──┼──────────┼──────────┤ │40 │林詮紘 │192/14400 │ ├──┼──────────┼──────────┤ │41 │林嘉財 │192/14400 │ ├──┼──────────┼──────────┤ │42 │林進龍 │192/14400 │ ├──┼──────────┼──────────┤ │43 │蔡宜娟 │1062/14400 │ ├──┼──────────┼──────────┤ │44 │趙明火 │66/3600 │ ├──┼──────────┼──────────┤ │45 │林邑宸 │0000000/00000000 │ ├──┼──────────┼──────────┤ │46 │林蘇彩雲 │94/3600 │ ├──┼──────────┼──────────┤ │47 │林敏 │322661/00000000 │ ├──┼──────────┼──────────┤ │48 │林清雲 │322661/00000000 │ ├──┼──────────┼──────────┤ │49 │林清松 │322661/00000000 │ ├──┼──────────┼──────────┤ │50 │林秀雄 │322661/000000000 │ ├──┼──────────┼──────────┤ │51 │林基斌 │322661/000000000 │ ├──┼──────────┼──────────┤ │52 │蘇林續 │66/7200 │ ├──┼──────────┼──────────┤ │53 │蘇珉興 │66/7200 │ └──┴──────────┴──────────┘ 附表二:附圖編號B部分,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曾明福 │5/712 │ ├──┼──────────┼──────────┤ │2 │洪年多 │6/335 │ ├──┼──────────┼──────────┤ │3 │郭來福、郭志文、郭雅│公同共有11/326 │ │ │慧、郭雅萍、郭雅芳、│ │ │ │謝德模、謝淑芬、謝竹│ │ │ │綠(均為謝丁于之繼承│ │ │ │人) │ │ ├──┼──────────┼──────────┤ │4 │林文達 │5/407 │ ├──┼──────────┼──────────┤ │5 │林聰明 │13/661 │ ├──┼──────────┼──────────┤ │6 │林尚一 │1/95 │ ├──┼──────────┼──────────┤ │7 │洪金標 │9/466 │ ├──┼──────────┼──────────┤ │8 │林登立 │26/667 │ │ │ ├──────────┤ │ │ │77/937 │ │ │ ├──────────┤ │ │ │合計67/553 │ ├──┼──────────┼──────────┤ │9 │王綢、林萬和、林萬成│公同共有3/146 │ │ │、林啓民、林阿鑾、林│ │ │ │沁潔、劉吉榮、劉桂朋│ │ │ │、劉鴻耀、林政中、陳│ │ │ │秀氣、林信志、林信興│ │ │ │、林新怡、林曉信、林│ │ │ │政吉、陳林玉女(均為│ │ │ │林之繼承人) │ │ ├──┼──────────┼──────────┤ │10 │林俊良、林定榮、林瓊│公同共有3/193 │ │ │花、林瓊霞、林瓊鶴、│ │ │ │徐林綿、蔡金鎮、蔡國│ │ │ │棟、蔡國珍、蔡國賢、│ │ │ │蔡國輝、蔡國盛、林蒜│ │ │ │、陳林鳳、財政部國有│ │ │ │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 │ │ │吉元之繼承人林利泉之│ │ │ │繼承人林文友之遺產管│ │ │ │理人)、林文宗、林文│ │ │ │科、林文卿(均為林吉│ │ │ │元之繼承人) │ │ ├──┼──────────┼──────────┤ │11 │洪金樹 │7/598 │ ├──┼──────────┼──────────┤ │12 │林玉堂 │5/356 │ ├──┼──────────┼──────────┤ │13 │林育申 │10/791 │ ├──┼──────────┼──────────┤ │14 │林敏鐘 │10/791 │ ├──┼──────────┼──────────┤ │15 │洪朝城 │3/769 │ ├──┼──────────┼──────────┤ │16 │洪朝枝 │3/769 │ ├──┼──────────┼──────────┤ │17 │謝睿騰(即謝東燊) │17/636 │ ├──┼──────────┼──────────┤ │18 │林裕珍、林裕沂、林裕│公同共有31/613 │ │ │深、林義修、林明實、│ │ │ │林志忠 │ │ ├──┼──────────┼──────────┤ │19 │林清福 │3/356 │ ├──┼──────────┼──────────┤ │20 │林照村 │1/356 │ ├──┼──────────┼──────────┤ │21 │林桂鳳 │1/178 │ ├──┼──────────┼──────────┤ │22 │林錫彬 │5/356 │ ├──┼──────────┼──────────┤ │23 │洪文隆 │1/171 │ ├──┼──────────┼──────────┤ │24 │洪文達 │1/171 │ ├──┼──────────┼──────────┤ │25 │蘇林成枝、林依靜 │公同共有37/878 │ ├──┼──────────┼──────────┤ │26 │洪檢流 │7/443 │ ├──┼──────────┼──────────┤ │27 │林錫鎮 │2/427 │ ├──┼──────────┼──────────┤ │28 │林坤培 │2/427 │ ├──┼──────────┼──────────┤ │29 │林錫裕 │2/427 │ ├──┼──────────┼──────────┤ │30 │蔡淑霞 │1/95 │ ├──┼──────────┼──────────┤ │31 │林鴻志 │25/791 │ ├──┼──────────┼──────────┤ │32 │林傳傑 │3/305 │ ├──┼──────────┼──────────┤ │33 │洪年貴 │21/598 │ ├──┼──────────┼──────────┤ │34 │林永祥 │1/193 │ ├──┼──────────┼──────────┤ │35 │林永福 │1/193 │ ├──┼──────────┼──────────┤ │36 │連家芳 │29/598 │ ├──┼──────────┼──────────┤ │37 │林詮紘 │3/178 │ ├──┼──────────┼──────────┤ │38 │林嘉財 │3/178 │ ├──┼──────────┼──────────┤ │39 │林進龍 │3/178 │ ├──┼──────────┼──────────┤ │40 │蔡宜娟 │40/429 │ ├──┼──────────┼──────────┤ │41 │趙明火 │7/302 │ ├──┼──────────┼──────────┤ │42 │林邑宸 │34/325 │ ├──┼──────────┼──────────┤ │43 │林敏 │5/649 │ ├──┼──────────┼──────────┤ │44 │林清雲 │5/649 │ ├──┼──────────┼──────────┤ │45 │林清松 │5/649 │ ├──┼──────────┼──────────┤ │46 │林秀雄 │2/519 │ ├──┼──────────┼──────────┤ │47 │林基斌 │2/519 │ ├──┼──────────┼──────────┤ │48 │蘇林續 │7/604 │ ├──┼──────────┼──────────┤ │49 │蘇珉興 │7/604 │ ├──┴──────────┴──────────┤ │備註: │ │1.上開應有部分比例,係依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 及系爭土地面積為計算應受分配面積基準後,再以附│ │ 圖編號B部分面積655.65平方公尺面積為應有部分比 │ │ 例計算而得。 │ │2.以共有人曾明福為例,共有人曾明福原應部分比例為│ │ 20/3600,系爭土地面積為828.91平方公尺,應受分 │ │ 配面積為4.60平方公尺。而該應受分配面積4.60平方│ │ 公尺與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655.65平方公尺之比例, │ │ 經計算後為5/712,而此5/712即是共有人曾明福應受│ │ 分配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且共有人 │ │ 曾明福分割前後所取得之面積,並無差異。 │ │3.上開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總和為1。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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