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2號
- 原告
- 安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新生
- 訴訟代理人
- 徐立恩
- 被告
-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燦然
- 訴訟代理人
- 張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就導電織物工程簽訂「10101新建工程─導電織物鋪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扣除定金863905元、第1期工程款775824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經原告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被告分別於105年9月6日、26日分別匯款829326元及209831元,經扣除3%保固金90661元,仍有252516元未付,爰請求被告應給付252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年3月12日簽訂工程追加減合約書(下稱系爭追加減合約書),合意變動系爭契約為「總價承包」,且同意「本追加減契約未約定之部分乃依民國102年11月21日所簽訂之導電織物工程契約辦理」,此觀系爭追加減合約書第7條約定:「本工程導電織物乙方(即原告)依3,453M2數量(原合約數量2,443M2加第一次追加1,010M2)總價承包,簽約前乙方已詳實估算及閱讀變更設計後相關圖說規範,乙方承諾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貼或加價」自明。而系爭契約條4條總價承包但書約定:「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原告施作導電織物面積僅2752.28㎡,依上開約定,被告得以追減契約價金257502元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依被告所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追加減合約書所載:「本追加減契約未約定之部分,仍依民國102年11月21日所簽訂之導電織物工程契約辦理。」、、「單位:M2」、「合約單價:690」,第7條約定:「本工程導電織物乙方(即原告)依3,453M2數量(原合約數量2,443M2加第一次追加1,010M2)總價承包。…」,已明白表示系爭工程改用總價承包,未約定部分仍依系爭契約辦理。則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四、工程總價規定:「總價承包,但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其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當為系爭追加減合約書之一部分。而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數量計算表所載,其完成之貼導織物工程為「2752.28M2」,較系爭追加減合約書約定:「3,453M2」,減達10%以上,依上開約定,被告抗辯其可減少價金257502元【計算式:「3453㎡-( 3453㎡×10%)-2752.28㎡」×690㎡/元×1.05(含稅)=257502(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2516元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