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22號原 告 林榮村 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 林翃逸 張豐守律師(民國107年6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金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之妻即訴外人陳綉枝所有之同段第906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相鄰。惟被告在同段第906地號土地上所興建為屬 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係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圍牆,其中如附圖一標線所示長度約33公尺、寬度15公分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係逾越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被告將系爭圍牆拆除,並將系爭圍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標線所示長度約33公尺、寬度15公分之圍牆(即系爭圍牆)拆除,並將系爭圍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兼括系爭圍牆在內之圍牆,均係坐落在被告之妻即訴外人陳綉枝所有之同段第906地 號土地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同段第90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系爭土地、同段第905地號土地均與被告之妻 即訴外人陳綉枝所有之同段第9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相鄰,又系爭房屋及緊臨系爭房屋延伸之圍牆(兼括系爭圍牆在內)係屬被告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同段第905地 號土地、同段第90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附卷可按,且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共認,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圍牆係占用而坐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以被告之系爭圍牆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疑義問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曾於民國105年9月間申請地政機關測量,惟因被告認為原告與地政機關熟識,原告遂撤回申請測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據此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等情,此觀卷附原告之起訴狀即明。嗣本院依原告之前揭聲請,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其鑑定結果如下:⑴圖示⊙黑色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⑵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連接線係龍井區忠和段906地號土地(陳綉枝所有)與毗鄰系爭土地及同段第905地號土地(原告土地)間之地 籍圖經界線。⑶圖示--紅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蚵寮路255巷6號)及延伸圍牆之外圍現況位置,其中著黃色區域係被告建物位置,經鑑測結果並無逾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第905地號土地。且經本院再函請該 中心補充敘明前揭鑑定結果第⑶點之「延伸圍牆之外圍現況位置」【即系爭土地、同段第906地號土地相鄰處之該面圍 牆(原告主張之系爭圍牆),該面圍牆包括:①緊臨系爭建物一樓處之圍牆位置;②緊臨被告水泥空地之其餘圍牆位置】,是否亦有占用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情事?該中心復本院函附補充鑑定意見,亦明揭:前揭鑑定結果第⑶點之紅色連接虛線範圍,係包含被告之系爭房屋及延伸圍牆之外圍位置,經鑑測結果被告之系爭房屋及圍牆均未逾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第905地號土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含現場相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2月8日測籍 字第1070000551號復本院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二)、該中心107年5月15日測籍字第1070033046號復本院函附補充鑑定圖(即附圖三)在卷可按。 ⒉被告嗣後雖以被告於95年間未經鑑界即興建圍牆,原告曾數次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且本件訴訟中,原告自行委託訴外人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14日測量結果,同段第906地 號土地實際測量而得之面積較登記面積為多,反之,系爭土地及同段第905地號土地實際測量而得之面積則均較登記面 積為少,顯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揭鑑定結果並不正確等語置辯,並舉兩造先前鑑界時之對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地政機關先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訴外人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承測日期107年6月14日系爭土地、同段第905地號土地之界 點成果圖等件為證。然衡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依據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而實施鑑測,已如前述,堪認該中心之前揭鑑測結果,應可憑信。原告以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兩造先前鑑界之相關對話內容、地政機關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質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本件鑑定結果之正確性,顯無可採。且觀諸卷附訴外人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前揭界點成果圖,可知該次僅係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第905地號土地即S1至S6等六點為實測點而為測量,核與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依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而實施鑑測情形,至有不同,自難以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前揭測量結果,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從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圍牆,並無占用而坐落在系爭土地之情事,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圍牆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有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附圖一標線所示長度約33公尺、寬度15公分之圍牆(即系爭圍牆)拆除,並將系爭圍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