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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4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字第423號

原告
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吳雪
訴訟代理人
薛樹華
訴訟代理人
薛樹揚
被告
朱國權即日昇電機技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仲裁判斷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就本案之請求提付仲裁。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1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所立水電、空調、消防、污水工程複委任契約第12條第3款等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204,232元。惟兩造於該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關於本約之解釋、執行產生爭議或糾紛時,雙方約定依下列方式解決之:(一)雙方應先以協商方式解決爭議,於15日內未達成協議時,再聲請建築師公會調處,調處不成時,方得依仲裁法提付仲裁解決之」,有兩造所立上開契約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所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業已抗辯本件應先行依上開兩造所立契約第16條第1款之約定程序解決爭議,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期限內提付仲裁。核被告之聲請,與上開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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