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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
    陳秋月
  • 法定代理人
    薛吳雪

  • 原告
    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朱國權即日昇電機技師事務所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字第423號原   告 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吳雪 訴訟代理人 薛樹華 薛樹揚 被   告 朱國權即日昇電機技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仲裁判斷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就本案之請求提付仲裁。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1項之訴訟, 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所立水電、空調、消防、污水工程複委任契約第12條第3款等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合計新台 幣(下同)204,232元。惟兩造於該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關於本約之解釋、執行產生爭議或糾紛時,雙方約定依下列方式解決之:(一)雙方應先以協商方式解決爭議,於15日內未達成協議時,再聲請建築師公會調處,調處不成時,方得依仲裁法提付仲裁解決之」,有兩造所立上開契約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所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 狀業已抗辯本件應先行依上開兩造所立契約第16條第1款之 約定程序解決爭議,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期限內提付仲裁。核被告之聲請,與上開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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