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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429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29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告
家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胡宏全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1,902元,及其中402,665元部分自民國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3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業經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09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於103年11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訴外人胡宏全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鈞院發給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扣押命令,自103年11月21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後,執行法院迄至106年12月之期間,先後多以移轉命令(104年1月20日移轉命令原告之移轉比例為32.49%、104年6月17日核發之移轉命令原告之移轉比例為52.57%、105年6月13日核發之移轉命令原告之移轉比例為50. 4%)就訴外人胡宏全任職於被告所按月支領之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予原告。被告收受前揭移轉命令,均未聲明異議,依訴外人胡宏全之每月投保薪資43,900元作為訴外人胡宏全在被告處任職之每月薪資,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80,720元【即自103年12月份起至104年1月份止,依每月薪資43,900元之三分之一計算,2個月共29266元;自104年2月份起至104年5月止,依每月薪資43,900元之三分之一,並按32.49%之債權比例計算,4個月共19,017元;自104年6月份起至105年5月份止,依每月薪資43,900元之三分之一,並按52.57%之債權比例計算,12個月共92,311元;自105年6月份起至106年12月份止,按依每月薪資43,900元之三分之一,並按50.4%之債權比例計算,19個月共140,126元】,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7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不惟喪失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外,亦喪失其債權。易言之,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即移轉於債權人取得。又移轉命令,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118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僅於嗣後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求債權人之債權尚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自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依該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即得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

1、在被告處任職之職員即訴外人胡宏全先前因積欠原告421,902元,及其中402,665元部分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37計算之利息(即每年應給付之利息金額為65,916元),原告就此債權,前已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胡宏全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確定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對訴外人胡宏全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即前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息,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3,379元),且經執行法院(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67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同)就訴外人胡宏全任職於被告按月支領之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於103年11月21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執行法院並先後核發103年12月9日移轉命令(原告之移轉比例全部;被告於同年12月11日收受該移轉命令)、104年1月20日移轉命令(原告之移轉比例為32.49%;被告於同年2月10日收受該移轉命令)、104年6月1日移轉命令(原告之移轉比例全部;被告於同年6月10日收受該移轉命令)、104年6月17日移轉命令(原告之移轉比例為52.57%;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移轉命令)、105年6月13日移轉命令(原告之移轉比例為50.4%;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移轉命令)就訴外人胡宏全任職於被告所按月支領之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予原告,被告收受前揭移轉命令,均未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移轉命令為證,並有訴外人胡宏全之勞保投保資料及被告之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在可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6798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訛,堪以認定。且觀諸前揭卷附訴外人胡宏全之勞保投保資料,堪認訴外人胡宏全於79年5月30日起至106年11月27日止之期間係在被告處任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2、再者,依執行法院前揭各次移轉命令生效(即被告各次收受該移轉命令時)起算,並佐以原告主張之勞保投保薪資,以每月43,900元據以計算自103年12月16日起(即最初移轉命令生效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債權合計應為:69,435元【計算式:(1)103年12月11日至104年2月9日:每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移轉比例為100%,則移轉薪資金額應為:43,900/30×61天×100%×1/3=29,754。(2)104年2月10日至104年5月31日:每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移轉比例為32.49%,則移轉薪資金額應為:43,900/30×111天×32.49%×1/3=17,591。(3) 104年6月1日至104年6月25日:每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移轉比例為100%,則移轉薪資金額應為:43,900/30×25天×100%×1/3=12,194。(4) 104年6月26日至105年6月14日:每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移轉比例為52.57%,則移轉薪資金額應為:43,9 00/30×355天×52.57%×1/3=91,031。⑸105年6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每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移轉比例為5 0.4%,則移轉薪資金額應為:43,900/30×565天×50.4%×1/3=138,900。薪資債權總額合計為:29,754+17,591+1 2,194+91,031+138,900=289,470】,且未逾前揭執行債權額。則原告於此範圍內,依前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6年9月8日,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翌日即: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720元,及自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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