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何世全
- 當事人黃義傑、張棟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43號原 告 黃義傑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張棟瑜 訴訟代理人 吳憲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乃係從事協助廠商行銷規劃、產品開發及向政府申請補助等業務之人,因其欲藉由原告二十幾年來長期在中部及彰化地區,代理相關中小企業及公司行號辦理專利商標登記等案件所累積之豐沛人脈,以拓展其上開業務網路起見,不斷遊說原告為其介紹廠商向政府申請補助,而俟政府核發補助經費後,由廠商支付一定比例之金額予被告方面作為合作費用,被告方面再就所得之金額,按第1件10%、第2件以後均為20%之比例,支付予原告作為佣金報酬,且所有申請政府補助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原告無庸分擔任何費用,原告幾經考慮後,乃同意其提議,雙方遂於民國102年9月23日,由原告代表之訴外人大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大立事務所)與被告代表之訴外人泉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泉倉公司)簽立協議合作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共同協助廠商即訴外人翔宣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宣富公司)向政府申請「SBIR開發計劃」之補助事宜(下稱第一案)。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訴外人泉倉公司負責執行事項包含協議計畫書撰寫、經費編列、計畫送件、委員意見回覆、計畫簽約,以及計劃進行中之審查與計畫進度報告整理等工作;而訴外人大立事務所負責事項為廠商介紹及計畫介紹等工作。又訴外人翔宣富公司「SBIR開發計劃」嗣順利通過審核,獲得政府補助經費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經訴外人翔宣 富公司依約支付被告合作費用60萬元後,被告有支付10 % 比例即6萬元予原告完結在案。原告基於被告方面就上述第 一案之合作關係,依約履行給付佣金報酬予原告之良好態度所生之信賴,之後雙方雖在沒有另再簽訂書面契約之情形下,仍然以相同之條件及方式,繼續合作關係,並隨後陸續共同合作完成包括:⑴廠商即訴外人嘉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CITD補助計畫,經審核通過後,獲得政府補助經費為130 萬元,被告方面【即被告以訴外人耀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耀驊公司)之名義簽約辦理】所得之合作費用為30%即39萬元,故其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為20%即7萬8000元,被告業已如數給付在案。⑵廠商即訴外人彰上機械有限公司申請彰化縣SBIR計畫補助,通過審核之補助經費為78萬元,被告方面取得之合作費用為50%即39萬元,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為20%即7萬8000元,被告亦已如數給付在案。自此後,雙方繼 續合作,原告源源不斷將廠商介紹予被告,以後約定報酬均應依被告自廠商所取得之合作費用20%計算以支付予原告,致其因而感到獲利過少及心生不平,被告曾經於103年12月 17日以獲利過低為由,與原告協議報酬計算標準,其中主要為103年12月10日前已簽妥之廠商仍按照原訂條件,至於103年12月10日以後若被告與廠商簽約合作費用未過40%,則原告改收10%。原告基於協助年輕人創業之理念,認為縱使少分一些也無妨,但被告之後卻未能感念原告之用心,竟一再出現下列違反約定之給付遲延或故意推託不為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情事:①103年3月21日簽約之廠商即訴外人台灣嘉利傳動有限公司申請SIRIⅡ計畫補助,審核通過之補助經費為 160萬元,被告取得之合作費用為50%即80萬元,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為20%即16萬元;惟被告僅於10 5年3 月3 日匯款4萬元,其餘款項12萬元則迄今均未給付;②104 年7月間廠商即訴外人翔宣富公司「高氣密性優質發泡槍開發計畫」,申請彰化縣SBIR計畫補助,通過之補助經費為85 萬 元,被告取得之合作費用為50%即42萬5000元,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為20%即8萬5000元,惟被告亦迄未給付分 文。③104年間之廠商即訴外人翔宣富公司申請CITD鋼帶型 膠槍產品開發計畫補助,通過補助經費為140萬元,被告取 得之合作費用為50%即70萬元,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佣金報酬為20%即14萬元;惟被告亦迄未給付分文。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報酬合計34萬5000元(12萬元+8萬50 00 元+14萬元=34萬5000元;下稱系爭佣金報酬)。 二、又原告先前對被告提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即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系爭佣金報酬為由,據此認為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結果雖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69號刑事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然由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客觀上原因事實經過,大致上均無爭執,被告僅係抗辯其因相關申請計畫補助經費尚未完全結案,其尚未自相關廠商領到全部之合作費用,故尚未給付原告該等佣金報酬,足見原告個人與被告個人間另有以口頭合意如前所述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合意)存在。再者,原告於105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5年10月5日給付原告系爭佣金報酬後,未獲被告置理。則被告自105年10月6日起,就其應給付原告之系爭佣金報酬,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三、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合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佣金報酬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000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個人與原告個人間並無系爭合意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實則,觀諸系爭協議之內容,可知共同協助訴外人翔宣富公司向政府申請「SBIR開發計劃」補助事宜之契約當事人乃為訴外人大立事務所、訴外人泉倉公司間,益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意之契約關係存在,與實情不符。 二、況且,訴外人翔宣富公司之「高氣密性優質發泡槍開發計畫」以及「鋼帶型膠槍產品開發計畫」二案件,均係訴外人泉倉公司及耀驊公司獨力開發完成之案件,該二案件均與原告所屬之訴外人大立事務所無關,訴外人泉倉公司就此部分亦不生應給付大立事務所等其他人佣金報酬之問題。 三、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以其與 被告間有系爭合意之契約關係存在為由,據此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合意契約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代表訴外人大立事務所與被告代表訴外人泉倉公司簽立之系爭協議,約明:「泉倉科技有限公司與大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雙方協議如下:1、義務:泉倉科技有限公司與大 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共同協助翔宣富企業有限公司...。2、權利:翔宣富企業有限公司支付合作費用後,泉倉科技同意以翔宣富企業有限公司撥款之金額,其中10%支付給大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等語,此觀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即明(即原證一)。且為屬公司組織之法人即訴外人泉倉公司,與被告個人乃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另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行業務者之執業,以從事專利相關業務而言,非領有專利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利師名稱。專利師得受委任辦理之業務包括:專利之申請事項;專利之舉發事項;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及強制授權事項;專利訴願、行政訴訟事項;專利侵害鑑定事項;專利諮詢事項;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等項。又專利法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專利法施行後,得繼續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之業務。此觀專利師法第13條、第9條、第36條之規定即明。且倘未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或專利代理人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者,違法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至第4款 業務或對外刊登廣告、招攬業務者,須受刑事或行政處罰外,倘專利代理人將其專利代理人章證或事務所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人辦理專利師法第9條業務者,亦構 成刑事犯罪行為。為專利師法第37條之1、第37條之2所明定。再佐以原告對於其個人具有前揭專利師法規定資格而得開設大立事務所,及大立事務所乃為其個人所獨資開設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逕認原告個人與大立事務所間乃為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準此,原告、被告並非系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系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乃為訴外人大立事務所與泉倉公司,應依系爭協議給付及收受佣金報酬者,亦係應由訴外人泉倉公司給付予訴外人大立事務所,堪以認定。此外,觀諸卷附被告代表訴外人耀驊公司分別與訴外人嘉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彰上機械有限公司、台灣嘉利傳動有限公司簽立之合作備忘錄(即原證二、三、七)、訴外人王素敏代表訴外人耀驊公司與訴外人翔宣富公司簽立之「高氣密性優質發泡槍開發計畫」勞務契約書(即原證八)、被告代表訴外人泉倉公司與訴外人翔宣富公司簽立之合作備忘錄(即原證九),其內容均與原告或被告個人無關,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個人間另有系爭合意之契約關係存在,自難憑採。 ㈡再者,原告對被告提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刑事告訴之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係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自訴外人翔宣富公司、台灣嘉利傳動有限公司等公司處取得之金錢亦非屬他人之物,與刑法侵占罪之犯行無涉,據此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 調偵字第1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偵查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且檢察官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訊問時,係以系爭協議為據並以「告訴人公司(即指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大立事務所,下同)相關佣金」、「你應該給付告訴人公司佣金」、「為何不先將告訴人公司應抽取的佣金給他」即:以訴外人大立事務所為主體而對被告訊問諸多問題,此觀前開刑事案件卷附檢察官105年6月15日訊問筆錄即明,由此益見倘認原告、被告個人間有系爭合意之契約關係存在,顯屬速斷。 ㈢另原告主張前揭有關訴外人嘉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彰上機械有限公司、翔宣富公司、台灣嘉利傳動有限公司等公司案件之佣金款項,係存入原告名下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交易明細為證(即原證四)。然交付金錢予他人之原因可能有數端,自不能以該等金錢有存入原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遽認予其原因關係究係為何。況綜參原告所舉被告整理之103年12月17 日報酬給付標準資料(即原證五)、被告整理之迄至104年6月4日已通過並簽約案件整理表(即原證六),其上並無任 何給付義務人為被告,給付義務人並非訴外人泉倉公司之相關記載外,再佐以前揭簽約案件整理表(即原證六)記載:「跟廠商所拿%為未稅價格來進行統計」、「支付給黃大哥(即指原告)的費用不進行報稅」等語,顯見兩造係因系爭協議書給付佣金報酬事涉訴外人泉倉公司、大立事務所之相關稅賦問題,始會有此迂迴交付金錢予原告之行為。此外,原告對於兩造間確有系爭合意契約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以其與被告間有系爭合意之契約關係存在為由,據此對被告所為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5000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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