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承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何世全
- 原告甲女
- 被告乙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17號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複代理 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事實,涉及被告有無對原告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情事,本院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範意旨,本件裁 判爰將原告及可能揭露原告真實身分等相關之內容,以代號記載之,以避免將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揭露。是本件裁判原告以代號甲女、被告以代號乙男、證人即原告之姊則以代號丙女稱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自小學時開始認識,並保持友誼關係,原告前於國中時期,因車禍受傷及因家庭破裂而身心脆弱,期間被告不斷關心原告,希望與原告交往,屢經原告拒絕,原告因求學搬至高雄居住,被告仍不氣餒猛烈追求原告,原告最後接受被告之追求,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間開始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起初交往過程尚屬和睦,之後被告時常無故發怒,事後又道歉,亦曾作勢對原告動粗,令原告不堪其擾,且被告於104年8月9日曾答應原告須結婚後始可發生性關係 ,詎料,被告之後竟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性侵行為,並將所有過程側錄,以此要脅原告,令原告心生恐懼。因被告未帶保險套,致原告子宮感染細菌,下腹劇痛,原告於104年10月9日前往德謙醫院就診,診斷出骨盆腔炎併下腹痛,醫生表示若未改善,未來恐不孕,應立即住院。被告知悉後,於104年10月10日至原告高雄租屋處,承諾其願為造成原 告之傷害,負擔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之支出,原告懼怕再次遭被告傷害,便由原告之姊即訴外人丙女將前開內容草擬承諾書予被告簽署(即原證三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約定:「…今立約人乙男自願為此事要求甲女住院調養身體以表達歉意,並承諾會給予住院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支出等,特立此承諾書為證」等語,並約定被告倘未遵守前揭「給予住院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支出」之約定,被告則同意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系爭承諾書上以手寫記載「如未遵守,將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整予甲女」等語,下稱系爭50萬元條款)。原告並於104年 10 月14日、同年月27日至德謙醫院就診,惟病情仍未改善 ,被告旋即於同年月28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大附設中和醫院)就醫並確診為骨盆腔發炎、腹痛而緊急住院治療,於104年11月5日始出院,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從未前往醫院探望原告,原告告知被告應依約給付醫療費用時,被告亦不理不睬。嗣後,原告於106年9月11日以信函催告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計29,856元,被告於106年9月12日收受前開催告信函後,仍置之不理,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前開醫療費用,被告自應依系爭承諾書中之系爭50萬元條款,給付原告50萬元。 ㈡被告抗辯其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並無該手寫之系爭50萬元條款,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且被告於104年10月7日匯款給原告之53,000元,確係作為原告投保保險之給付保險費用途,與原告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無關;又被告所稱其於104 年9月24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0月13日支付多筆生活採 購費用,均屬被告個人之消費,亦與原告無關,足見被告確已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給予住院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支出等」約定。 ㈢原告服用避孕藥與原告身心受創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被告違反原告婚前守貞信念,未經原告同意而滿足私慾,致原告受身體傷害、精神壓力瀕臨崩潰,需倚賴藥物使得睡眠,迄今未走出傷害陰霾;原告因受害身心創傷,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犯錯逃避卸責,迄今未道歉悔過,一再失信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0萬元條款約定之50萬元,已嫌偏低,被告猶以其已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給付醫療及相關費用、原告與有過失、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無可採。況且,系爭50萬元條款之性質,核屬被告造成原告「子宮大量出血,骨盆腔發炎,恐致不孕」而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其性質並非違約金。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為青梅竹馬,自小即相識,兩造成年後並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交往初期尚屬和睦,然如原告自承因其國中歷經車禍事故,且家庭因素導致其欠缺安全感,身心脆弱情緒起伏甚具,被告雖退讓且多方呵護,希冀建立良好之情感關係。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時常無故發怒或作勢對原告動粗等情事,不知為何原告如此指摘被告?原告稱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性侵之行為,並將所有過程側錄,以此要脅原告,令原告心生恐懼云云,此實為子虛烏有,兩造既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皆為成年男女在兩情兩悅之情形下,發生親密關係,並沒有以強制手段逼使原告,何以原告竟稱被告對原告有性侵之行為,實令被告難以理解;又稱將所有過程側錄,以此要脅原告,再再令被告百思不得其解,何來所謂側錄?何來所謂要脅?原告如此之陳述,乃為與事實不符之莫大指控。 ㈡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乃為原告事先以電腦打字、制作,承諾書前言所稱「立約人乙男因違反甲女之意願,進行性行為」等語,所指並非被告以強制手段性侵原告,而係指兩造原希望於婚後始發生親密關係,因兩情相悅才自然導致,終究與當初約定婚後不符,且原告係因服用未經醫生開立處方籤之事後避孕藥,始導致其子宮大量出血、骨盆腔發炎等病症,當時被告僅在意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對原告並無性侵行為。且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並無手寫之「如未遵守將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整予甲女」(即系爭50萬元條款)之文字,該手寫文字並非被告所書寫,被告亦不知何人所書寫,兩造間並無達成系爭50萬元條款之意思合致。 ㈢被告並無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給予住院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支出等」約定: ⒈被告於104年10月7日有匯款53,000元予原告,供作原告之醫療費用。退步言,縱認該53,000元原來係欲作為原告投保保險之用途,惟原告迄今仍未投保保險,原告既未將該53,000元用於繳交保險費,自應充作系爭承諾書約定之「醫療費用」,且該53,000元業已超過原告在德謙醫院、高雄醫大附設中和醫院就醫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堪認被告已依系爭承諾書約定給付該「醫療費用」。 ⒉被告於104年9月24日、10月10日、10月23日支付多筆生活採購費用,此乃與原告有關之生活費用支出,顯見被告已依約履行系爭承諾書之「相關費用支出等」給付義務。 ㈣退步言,倘認被告業已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給予住院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支出等」約定,而須依系爭50萬元條款給付原告該違約金。然原告係因服用未經醫生開立處方籤之事後避孕藥,始導致其子宮大量出血、骨盆腔發炎等病症,顯然原告前揭病症係因原告服用未經醫生開立處方籤之事後避孕藥所致,原告就損失之發生及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且被告已給付原告前述之53,000元及代原告支付生活費用,有如前述,亦應酌減原告所應給付違約金之數額,始屬妥適。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承諾書下方、以電腦打字之「立約人」、「承諾書簽定契約人」欄處,均以手寫簽立之被告姓名,乃為被告本人所親簽乙節,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觀諸卷附系爭承諾書,其全部內容包括:⒈以電腦打字記載:「立約人乙男因違反甲女之意意願,進行性行為,藉以滿足自身性慾,亦未使用防護措施,致甲女之性器感染,事後甲女為此服用未經醫生開立處方籤之事後避孕藥,導致甲女子宮大量出血,骨盆腔發炎,恐致不孕,影響甚鉅。今立約人乙男自願為此事要求甲女住院調養身體以表達歉意,並承諾會給予住院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支出等,特立此承諾書為證。」等語;⒉及以手寫記載:「如未遵守,將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整予甲女」等語(即系爭50萬元條款)二部分。而就手寫書立系爭50萬元條款之過程,原告之姊即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頭唸完承諾書電腦打字的部分,我跟被告說如果原告住院及後續延伸費用過多,被告又不付的話怎麼辦,被告就說一樣賠償原告精神上的損失,我問被告金額多少,被告說一樣50萬元,我就當被告的面在系爭承諾書上以手寫記載「如未遵守,將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整予甲女」的文字,承諾書我總共製作二份,手寫也是寫二份,被告看完這二份承諾書的內容沒有問題後,被告就當場在立約欄簽名,包括身分證字號、地址及「10月10日」以手寫記載的二個「10」也是被告寫的,被告有簽二份,一份交給原告留存,一份交給被告留存;被告簽承諾書的時候,原告有看到等語明確,並佐以兩造間於104年10月30日對話之簡訊內容(見原證七), 被告猶向原告表明:「妳要精神賠償嗎?可以,我給妳」等情以觀,堪認證人丙女前揭證言,應屬非虛,堪予憑採。準此,被告係在詳悉系爭50萬元條款之情形下,始簽立系爭承諾書,兩造間已達成系爭50萬元條款之意思合致,實堪認定。是被告以其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並無系爭50萬元條款之內容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承諾書之「承諾會給予住院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支出等」約定?說明如次: ⒈參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可知被告係就原告「子宮大量出血,骨盆腔發炎,恐致不孕」之病症,而承諾給付與該等病症有關之「住院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支出等」。又被告於104 年9月24日、10月10日、10月23日支付多筆生活採購費用乙 節,固據被告提出該三日其至「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台灣彪馬(股)」、「三多商務旅店」、「中華電信」、「燦坤3C」、「寶雅」、「統一超商」消費之帳單(第一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及「寶雅」、「統一超商」之交易明細為證(見被證二、三),然參諸前開消費帳單及交明明細,可知該等消費地點、項目乃為運動用品、商旅、電信、3C產品、女性綜合維他命,已難認確係與原告有關之生活費用支出外,且該等生活採購費用,顯與原告「子宮大量出血,骨盆腔發炎,恐致不孕」之病症無關。是被告以其有支出前開生活採購費用為由,據此抗辯其有履行系爭承諾書之「承諾會給予住院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支出等」乙節,自無可採。 ⒉被告於104年10月7日有將53,000元匯款予原告乙節,業據被告提出郵政匯款執據為證(見被證一),堪認屬實。被告據此雖抗辯:該53,000元即為被告依系爭承諾書所給付之醫療費用,況且,原告迄今仍未投保保險,原告既未將該53,000元用於繳交保險費,自應充作系爭承諾書約定之「醫療費用」,而該53,000元既已超過原告在德謙醫院、高雄醫大附設中和醫院就醫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堪認被告已依系爭承諾書約定給付該「醫療費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⑴原告因「骨盆腔炎併下腹痛」而於104年10月9日、同年月14 日、同年月27日、105年1月4日至德謙醫院就醫,且原告因「骨盆腔發炎、腹痛」而於104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11月5日在高雄醫大附設中和醫院住院治療,及105年1月 12日至高雄醫大附設中和醫院急診就醫,原告在前開二醫院就醫期間計自費支出醫療費用29,706元(其中在高雄醫大附設中和醫院住院期間,因住單人病房所補差額之自費金額為24,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德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收據、高雄醫大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收據在卷可按(見原證二、四、五),堪以認定。 ⑵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104年10月5日、同年月6日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見原證九、十),可知被告於104年10 月5日在通訊軟體LINE向丙女表示:「姐姐我明天就把錢 匯進去你妹的郵局帳戶」、「舊癌險拿掉,用新癌險」等語,且被告於104年10月6日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63000-53000(保險費)剩的是我這個月跟下個月的生活費」、「我每年都要繳53,000元,而這個費用會一直從我這邊支出」、「明天我就匯款過去了」等語明確。且參諸卷附原告提出之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即要保人為原告,授權轉帳繳納保險費者為被告)及保險文件(理財生涯規劃書-醫療全險,見原證八),可知原告計劃投保「 二十年繳費祥安心保險」、「二十年繳費鑫真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等11項險種,並將其中之「二十年繳費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舊癌險),保險費10,378元」替換成「二十年繳費真安康防癌保險(新癌險),保險費27,100元)」,該11項險種之每年應繳保險費合計53,227元(計算式:36,50 5元-10,378元+27,100元=53,227元),並由被 告以轉帳方式代繳該等保險費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於104 年10月7日給付原告之該53,000元,確係供作前開投保保 險之用途,與原告在前開二醫院就醫期間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29,706元無涉,甚為明確。 ⑶至於被告於104年10月7日將前開53,000元交付原告後迄今,原告實際上尚未投保前述保險乙節,固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53,000元,與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承諾會給予住院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支出等」,二者沒有關係,且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沒有提到這筆錢,當時我也不知道被告有匯款這筆錢給原告等語。再佐以該「承諾會給予住院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支出等」之約定,旨在治療原告之「子宮大量出血,骨盆腔發炎,恐致不孕」病症所生之費用,已如前述等情以觀,益見計劃欲投保保險之該53,000元,亦與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承諾會給予『住院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支出等』」並無關聯。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將原告在德謙醫院、高雄醫大附設中和醫院治療「骨盆腔發炎、腹痛」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給付原告,原告嗣於106年9月11日以信函催告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計29,856元,被告於106年9月12日收受前開催告信函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該催告信函、被告收受回執為證(見原證六)。且依前所述,無論原告支出之前開生活採購費用或計劃供作原告投保保險之53,000元,均與原告之「骨盆腔發炎、腹痛」病症無涉。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另有給付原告前述原告自費支出之該醫療費用29,706元。則被告業已違反系爭承諾書中之「給予住院醫療費用」之約定,堪以認定。㈢和解,乃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則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換言之,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綜核系爭 承諾書之全部內容(見前述第㈠點所載),顯見兩造對於造成原告「子宮大量出血,骨盆腔發炎,恐致不孕」之原因事實,以「被告要求原告住院調養身體以表達歉意,並承諾會給予住院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支出等」併附系爭50萬元條款之和解條件而達成和解之意思合致,堪以認定。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可知被告倘未依約履行「給予住院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支出」之給付義務,即以此債務不履行作為「系爭50萬元條款」給付之原因,則該「系爭50萬元條款」之性質應屬違約金,亦堪認定。準此: ⒈「系爭50萬元條款」既為兩造和解契約之其中一約款,且此約款乃為被告就該和解契約債務不履行時之違約金。則原告陳稱「系爭50萬元條款」之性質,仍屬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被告對於造成原告「子宮大量出血,骨盆腔發炎,恐致不孕」原因事實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可採。 ⒉又「系爭50萬元條款」既為兩造和解契約之其中一約款,則被告以原告對於造成自己「子宮大量出血,骨盆腔發炎,恐致不孕」之原因事實(即原告服用未經醫生開立處方籤之事後避孕藥)、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與有過失為由,據此抗辯原告對於被告違反「給予住院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支出」給付義務(即兩造間和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亦與有過失乙節,亦無可採。換言之,被告未給付原告在前開二醫院就醫期間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29,706元,因而違反「承諾會給予住院醫療費用」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核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㈣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或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 參照)。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5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係於104年10月9日起至105年1月間,因骨盆腔發炎、腹痛至德謙醫院、高雄醫大附設中和醫院就醫,原告自費支出之該醫療費用為29,706元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前揭就醫迄今,時隔已逾二年半之久,此段期間就此病症並未產生新的醫療費用,且該醫療費用29,706元之金額非高、原告所受損害情形非鉅,若再課予被告系爭50萬元條款之該違約金50萬元,與原告支出前開醫療費用之實際損害顯相懸殊,對被告顯不公平,本院認為上開違約金數額應予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並無可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0萬元債權,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該30萬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7日(見卷附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堪予憑採。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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