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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541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41號

原告
政隆竹木工藝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照
被告
台灣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鍾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4,000元。嗣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時,請求被告應給付201,6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0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屋頂,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6,800元,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自106年1月至12月未支付租金,經通知限期繳納,亦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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